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330號
TPDV,113,司票,9330,202404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




戴睿辰TAI JUI-CHEN




相 對 人 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




相 對 人 戴睿辰TAI JUI-CH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玖拾萬元,其中美金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AMING FOODS CORPO RATION LIMITED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戴睿 辰(TAI JUI-CHEN)於民國109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900,000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其 中308,467.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 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 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 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 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 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 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謂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0 日)到期日屆至後,已於同日踐行提示程序,惟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戴睿辰TAI JUI-CHEN)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 於當日非在我國境內,則聲請人顯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向相對人戴睿辰TAI JUI-CHEN)現實提出本票原本為付款 提示,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戴睿辰TAI JUI-CHEN)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