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665號
TPAA,94,判,1665,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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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65號
上 訴 人 優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 其中新台幣(下同)24,348,8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 ,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具憑證,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17,443元。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5,75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收購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 ,其交易對象是農民,上訴人業已取得農民所出具之收據為 進貨憑證,並非未取得憑證,自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又農民雖在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共 同運銷,惟該農產品之供應人係出具收據之農民,並非嘉鹿 果菜生產合作社,從而上訴人取得以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 憑證,並未違法。再者,上訴人係委託和長興業股份有公司 、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代向農 民收購牛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上開公 司、個人既係單純受託代購,與上訴人之使用機關或使用人 無異,實非由上述公司及個人向農民購得農產品再轉售原告 ,是農產品之供應人仍係農民,買受人則為上訴人,並無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為此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本年度進貨之牛蒡等農產 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 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 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又委託和長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 芳隆等代購牛蒡等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予委託人者 ,視為銷售貨物。復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交送委託人時,除按佣 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 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故上開營業人代 上訴人向農民收購農產品,應依法開立憑證交付上訴人,相 對的,上訴人應於委託人交付代購貨物時,向代購人取具進 貨憑證,而非逕以農民收據為進貨憑證,是上訴人未依規定 取具合法憑證事實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觀諸原處分 卷所附上訴人進貨牛蒡付款情形,上訴人價款係分別支付予 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 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此有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在卷可憑。惟上訴人取得之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卻記載農民陳哲也、陳國榮 、石陳美麗等農民個人之產物收據,足認上訴人所取得者為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事證已明。雖上訴人主張嘉鹿果菜 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係代購性質,於交易時,已依 規定取具農民開立之普通收據,委無不合云云。然按「營業 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 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訴外人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吳 玉華等人,倘僅係替上訴人代購農產品,則渠等亦應依前揭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然訴外人亦未此為之,且收取 之價金亦非僅為佣金,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啟銘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部分)、珈廣實業有限公 司及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認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 知被上訴人在案,併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0年5月 31日90南縣稅佳分一字第90080741號函、90年5月10日90南 縣稅佳分一字第90079394號函及90年6月20日90南縣稅佳分 一字第90082397號函附卷足稽,益證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並 非農民,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當年度 進貨之牛蒡等農產品,雖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 立發票。準此,上訴人之交易及匯款對象既為公司行號及農 產品運銷合作社,而該公司及合作社均為使用發票之營業人 ,上訴人依法即應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充當憑證,始為適 法。惟上訴人卻直接取得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為憑證,顯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具合法憑證收執,其違 章事實,堪以確認。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經查,上訴人88年間 向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實業有 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購進農產品多達數十 筆,期間長達數月,歷經訂貨、交貨、驗收、核帳及付款等 手續,對長期供貨之廠商或個人,實不能諉為不知,自應取 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而上訴人卻逕自 向農民取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作為憑證,則 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辭卸疏失之責,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農民收據,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原核依查得總額24,348,872元,裁處上訴人罰鍰1,217,44 3元。嗣經復查結果,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金 額為24,233,872元,重予裁處罰鍰為1,211,693元,乃追減 罰鍰5,750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取 得之農產物收據上記載農民陳哲也、陳國榮、石陳美麗、嘉 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 公司、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其與上訴人究係銷售貨物 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或僅係上訴人之 「代理機關或使用人」,有無佣金,佣金為何,或是否共同 運銷、出售農產品,抑或農民出售予上開公司及個人,上開 公司及個人再轉售上訴人,抑或上開公司及個人係上訴人之 使用機關或使用人,或僅單純以上訴人名義受託代購,被上 訴人從未訪談上開合作社及公司之負責或承辦人,亦未訪談 上開關係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⑵上訴人已取具農民 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實質



立法旨意,再者,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與出具收據農民之關 係係以農民為供應人,抑或共同運銷,上訴人係向農民購買 牛蒡等農產品,或上訴人係向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購買,此 部分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裁罰,全卷並無任何調查或訪談筆 錄,也無任何承諾書或函文,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 訊上述關係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之規定。⑶又觀全卷僅有佳里分處公函,並無承諾 書或備詢承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優翔公司之訪談筆錄 ,亦無裁罰處分書、承諾書等,能否據此證明即認定上訴人 違章,令人不能無疑,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自屬違反 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營利事業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 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 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 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㈢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 中24,348,8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 時取具憑證,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1,217,44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 減罰鍰5,750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委託和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 代向農民收購牛蒡等農作物,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交送委託人 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 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故上 開營業人代上訴人向農民收購農產品,依法應開立憑證交付 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於上列代購人交付代購貨物時,向代購 人取具進貨憑證,然上訴人卻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而以 農民收據為進貨憑證,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核課罰 鍰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原審法院均已詳加 論述,上訴人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 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不當, 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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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