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288號
TPDV,113,司票,5288,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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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蘇俊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書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書君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
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送達於
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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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