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87號
聲 請 人 鑫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非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陳思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相 對 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臺東縣及宜蘭縣,並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為專屬管 轄,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記載發票地在臺東縣 及宜蘭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