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1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龍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王龍生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 月11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於113年4月10日向相對人現 實提示,該提示日期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與前揭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 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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