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620號
TPAA,94,判,1620,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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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簡稱 春生堂教會)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建物「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二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則為該建物之管理人,上訴人 所屬民政局、都市發展局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台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 要點,先後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研商,惟被上訴人均以 上開教堂毀損嚴重為由,希望重建,不同意列為古蹟,多次 協調未果,嗣台北市文化局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 及台北市市定古蹟審查委員設置要點,組成大稻埕教會古蹟 指定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會勘,繼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舉辦公聽會,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清晨 一時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派出所通知,禮拜堂立面遭摧毀,台北市文化局於當日會同 古蹟審查委員至現場會勘後,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召開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建議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建築物本體及所定著之土地) 指定為市定古蹟,送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 會議通過指定該教會為市定古蹟,並於同日以府文化二字第 0九一0五四六一三0一號公告之,上訴人亦於同日各以府 文化二字第0九一0五四六一四00號及00000000



00一號函知被上訴人二教會,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案建物係屬私有,老舊 殘破不堪,教會事務使用上諸多不便,本欲申請重建,嗣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經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協調會議 結論,以比照歷史建築物及再開發之方式處理,按建築前立 面型體保存與新建築共生之原則提列替選方案後再開協調會 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召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 教會古蹟及歷史性建物評鑑」案協調處理會議,與會人員多 肯認以歷史性建物的方向保存,以建物再利用之方式,整體 設計新的建物方式達成結論。詎上訴人新政府上任後,一反 先前共識,亦未考量保護被上訴人正當之信賴,未審先決, 一味以本案建物應指定為古蹟為前提,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意 見置若未聞,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舉行公聽會, 然因民眾發言踴躍,未能聽取全部意見,公聽會之程序尚未 完結,上訴人之文化局長當場言明改定於五月二十八日再舉 行公聽會,然上訴人卻未再舉辦公聽會,竟於五月二十八日 逕指定本案建物為古蹟之處分,亦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而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違法情形。㈡依上訴人制定 之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市立古蹟指 定之作業程序應舉辦公聽會,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舉行公聽會,然該次因民眾發言踴躍,台北市文化局長表 示改定五月二十八日再舉行公聽會,是就本件古蹟指定公聽 會之程序依法尚未踐行完畢,上訴人即逕行為古蹟指定審查 會議之進行,自有未合。況該次公聽會之與會人員,對於古 蹟指定之程序及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多持反對意見,然上訴 人並未考量本案建物之所有人意願、使用人意願及與會人員 之意見,亦不但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二 於古蹟調查審查之事項包含「所有人意願」(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不符,亦使古蹟指定公聽會之規定流於形式,而不 具古蹟審查指定時應考量公聽會意見之實質效果。又依前開 「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七點明文「古蹟指定審 查會議之進行方式如下:㈠專案小組報告。㈡列席人員說明 。㈢委員討論。㈣決議。」,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之「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會議記錄所載 ,其進行方式僅「一、主席致詞...二、提案審查:案由 ...決議」等項,該會議記錄既屬公務上製作之文書,顯 為上訴人進行審查會議之進行紀錄,依該紀錄所載,上訴人 並未符合「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 亦有違法之情形。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 理本古蹟指定前陳述意見會議暨本古蹟指定公聽會,預定於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辦理第二次公聽會,惟五月二十五日鑑 定之建物部分遭人為毀害,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古蹟審查指定前,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為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 以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情況急 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同條第五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故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依古蹟指定作業程序,續於五月二十七 日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規定,有關公聽會之陳述涉及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部分,已納入古蹟評定綜合考量。又古蹟之認定係有專業及 客觀之標準,公聽會之意見不成為決定之唯一理由,本案業 經組成公正、獨立之審查委員會,將事實充分考量及參酌公 聽會見,並參照專業意見而為之決議結果,被上訴人指稱未 考量本案建物所有人及公聽會與會人員之意見,顯有誤會。 ㈡本件公聽會程序已完結,預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 者為第二次公聽會,因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古蹟致使上訴人不 辦理第二次公聽會,加速古蹟指定程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公聽會程序未完結之情形。況是否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本諸實際情況之必要性,本可自行裁量判斷,上 訴人所屬文化局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系爭古蹟公聽 會及陳述意見會議,已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廣納意 見,是否辦理第二次公聽會,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可依實際情況之必要性裁斷,法無明文被上訴人有無限次的 陳述意見機會。其次,本件公聽會會議紀錄已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召開古蹟審查委員會議時,當場提供給各與會委 員,各與會委員及業務單位二位出席人員皆可證明,至上訴 人所屬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發文函送之公聽會會議資 料,係提供相關機關團體參考,並非作為提供審查委員開會 前之會議資料,蓋審查委員於古蹟審查會議開始時便已拿到 資料,詳列公聽會意見供委員參考,法令亦未規定「古蹟指 定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需記載會議資料,僅規定市政會議 時須提供該資料,且公聽會會議紀錄已於市政會議中提出, 亦有市政會議紀錄可稽,故被上訴人認為審查委員會及市政 會議未審酌公聽會紀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按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定舉行聽證時, 適用本節 (即第十節聽證程序)規定。」上訴人依前揭台北



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六點規定,於召 開本件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舉行之公聽會,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依 其他法規舉行之聽證,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之 規定甚明。又按,「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主持 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認為有必要時,於 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主持人 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所明 定。是聽證程序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開始,並以主持人終結 聽證程序而結束,如因主持人認有必要,於聽證程序期日結 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應屬聽證程序之續行, 聽證程序即尚未終結。經查,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舉行之前開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公聽會,主持人 即文化局長於該次聽證程序期日結束前,係宣稱:「謝謝各 位與會,今天到此結束,我們預定五月二十八日再舉行第二 次公聽會,請各位踴躍參加。」,並未宣示終結聽證等情, 有該公聽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公聽會主持人僅宣 示結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聽證程序期日,且另定期日繼 續聽證,本件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之聽證程序自尚未終結。 上訴人執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聽證程序期日結束,公聽 會程序即已完結,原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行之公聽會, 係屬終結聽證後之另一次公聽會程序云云,顯屬誤解法令, 尚有未合。㈡復按,聽證權及陳述意見,同屬當事人之程序 權利,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舉行聽證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明白區分聽證及陳 述意見,聽證程序規定於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陳述意 見則規定於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且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並於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設有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其瑕疵即獲得補正之規定,然對依法應舉行聽證程 序而未遵行者,並未規定得不舉行聽證之例外情形或得為事 後補正之明文,衡酌其立法意旨,蓋以法既明文規定應舉行 聽證者,應屬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可能影響層面及 於相對人以外之多數人,自應慎重行之,況行政機關如未斟 酌全部聽證結果即作成行政處分,事後補行聽證已無意義, 亦無必要,否則事後補行聽證將成為行政機關用以規避事前



舉行聽證之義務及行政處分違法之工具。是以,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前,如依法應經聽證程序,而未經合法之聽證程 序者,即有程序瑕疵之違法,尚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主張免予舉行聽證或事後補行 聽證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古蹟,情況 急迫,為維護公益及本件事實已客觀明白可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五款規定,得不續行辦理第二次公 聽會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 四條所稱「其他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以及「職權命令 」。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並無舉行聽證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辨理古 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 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 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既明文為「到場說明」,顯非「舉 行聽證」之意。原判決解釋原處分所適用臺北市市定古蹟指 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古蹟指定公聽 會」,為上開規定所指「依其他法規舉行聽證」,即使無誤 ,然該指定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僅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二十七條之必要而訂定之作業規則,為原判決理由所肯認 ,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上述所指 「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依此,該指定作業要點所稱 「古蹟指定公聽會」即使可解為「聽證」之意,亦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所指「依其他法規舉行聽證」,原判 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 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臺北市市定古蹟 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六點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⒈按「聽證(hearing)程序主要適用於 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決定(尤其是不利益處分或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時,對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 相關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至 於公聽會(public hearing)乃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諸如行政 命令、行政計畫或其他影響多數人權益之處分時,向相對人 、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甚至一般民眾在內之多數人廣 泛蒐集意見,以資為參考的制度」。依此,法規中雖有以「 公聽會」為用語,但是否即為「聽證」程序,仍應加區別。 本件作業要點所稱「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並非聽證程序,



蓋依該作業要點所召開公聽會,其對象包括一般民眾在內, 並不限於處分相對人,顯見其用意在廣泛蒐集意見,以為決 策參考;本件古蹟指定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係先於公聽會程序辦理,此有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 函及會議流程表可稽。故作業要點所稱「召開古蹟指定公聽 會」,並非聽證程序之規定甚明。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 地勘查...。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 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即有關古蹟之 勘查及審查,如係「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 關人士」,主管機關得依情形,邀請該等人員到場說明,顯 係授予主管機關依個案行使裁量權,並非課予必須邀請該等 人員到場說明之義務。上開作業要點既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為之技術 性事項規定,而母法明文「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 ,除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決定是否為之外,即使為之,亦僅 聽取相關當事人之意見(相當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述意 見」程序)已足,並未要求需進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 下所規定「聽證」程序之程度。上開作業要點於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到場說明」外,另設有「公聽會」程序, 係因古蹟指定涉及市文化政策發展,就將來如何保存管理該 古蹟,希給予一般民眾有意見表達之機會,方於施行細則所 規定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之範圍內,再訂有舉行公聽會之 程序,並非針對處分相對人之「聽證」程序。因此,原判決 直指作業要點規定之「公聽會」即為「聽證」,無非以二者 均有「聽」字而望文生義,並未辯明所邀集對象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聽證程序為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參照),而作業要點所指之公聽會程序 則包括一般民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⒊再就作業 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體系言,原訂定之本意 亦非在舉行聽證程序。按聽證程序係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 經由原處分機關與處分相對人(含利害關係人)雙方之充分 陳述,而於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終結聽證,並斟酌 全部聽證結果,作成行政決定,相當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 辯論」程序。惟此一聽證程序之特色,並不適於古蹟指定程 序,且作業要點所訂「召集公聽會」並無上述特徵。亦即, 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古蹟指定程序規定「應」邀集 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如是古蹟所有人、管理人 、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則為「得」邀請。顯見古蹟指定



程序,首重專業性而非利害調整;再依作業要點所定程序, 「召集公聽會」在「古蹟現場鑑定會勘」之後而於「古蹟指 定審查會議」之前,根據數項評定標準加以審查等規定可知 ,是否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取決於古蹟審查會議之專業意見 ,絕非公聽會中出席者之意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 公聽會,其邀集對象包括社會公正人士、一般民眾外,並不 限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顯與聽證程序有別;由於當 日公聽會程序(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前,已先以處分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為對象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故後階段之公聽會程 序,主要是聽取一般民眾對於本件指定為古蹟之意見,以作 為審查之參考,並不能據以判斷是否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否 則,於作成決定前只需有「召集公聽會」程序即可,何須另 設審查會議?因此,即使就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設計上,在 召集公聽會程序中,並無從判斷事件是否達可為決定之程度 ,進而將此解為聽證程序,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況且,縱使依據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或作業要點上揭規定 ,別無有關「終結公聽會」或「公聽會程序之終結應予宣示 」等明文,原判決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六點規定 ,竟謂:該公聽會主持人並未宣示終結,故該公聽會程序尚 未終結云云,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背法令:按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就是否邀集「古蹟所有人、管 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係授權主管機關 行使裁量權,則縱經認為有舉行公聽會以邀集相關人士到場 說明之必要,其舉行次數,或第一次結束後是否有第二次, 均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不生違法與否問題。市定古蹟作業要 點於「到場說明」程序外,另訂有「舉行古蹟指定公聽會」 ,係為使一般民眾有就文化政策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非於到 場說明(即陳述意見)程序外,再另增加適用行政程序法之 聽證程序規定。因此,論理法則上,如認為「舉行古蹟指定 公聽會」即是行政程序法上之聽證程序,無非以上開施行細 則之「到場說明」即為「聽證」程序之一,惟原判決並未探 究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邀集相關人士到場說明」 ,其意旨是否即為「聽證」程序?如非聽證程序,何以直指 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是「聽證」程序?而 作業要點既由上訴人所訂頒,該所謂「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 」,倘認為並非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邀集相關人士到 場說明」之範圍,理應向上訴人闡明,以有就該公聽會程序 之原意是否為聽證之意有所辯駁。惟原審程序中承審法官就 此均未有所表示,至判決理由即直指該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公



聽會,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聽證」程序,且 實際上該公聽會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顯然不同, 亦未論明。除構成突襲性裁判之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㈣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所明文。依此,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 院即不得予以撤銷。本件古蹟指定處分程序,除遵照相關規 定行政程序辦理外,上訴人為求透明、公開,均信賴被上訴 人亦有同為維護文化遺產努力之決心。為求後續古蹟保存工 作能順利進行,故上訴人於完成現場會勘、處分相對人之到 場說明程序後,希再能多聽取其他市民意見(方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會議中宣示預定再於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以期 全體市民能有共同維護古蹟文化之共識(並非因古蹟指定之 事實證據調查不足)。本件上訴人認原有古蹟指定程序已進 行完備,而被上訴人未能秉持同理心及互信原則,反於會後 雇工毀壞,渠既有權利濫用行為而違誠信,經考量如不儘速 提報審查,將有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遂作成古 蹟指定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原判決遽予撤銷, 亦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㈤退步言,即使本件就被告即 上訴人依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六 點規定,於召開本件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審查會前,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舉行之公聽會,性質上可認為行政程序法所 稱之「聽證」程序(但上訴人主張其性質並非聽證程序)。 惟此僅係基於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所規範之要求,原與行 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所謂「其他法規」有別,已如前 述。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該公聽會議後,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清晨雇工惡意破壞該教會建物之立面部分。按上開規定公聽 會之進行原係因指定古蹟之行為有限制古蹟所有權人財產權 之法律效果,並以保存古蹟之存在為前提,乃採較為慎重透 明之程序,於指定程序進行前廣徵各界意見所設,藉以保障 古蹟所有權人之權利,但被上訴人竟反此前提而自行從事破 壞古蹟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並不願其古蹟財產權受保障, 卻又提起本件主張原指定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違法,自有 矛盾。則上訴人考量倘繼續進行原定公聽會程序將因程序延 宕而有給予被上訴人繼續破壞預定指定古蹟之時間,如此將 導致嗣後古蹟指定之目的不獲達成,上訴人因此一特殊、非 典型之例外情況發生,認為無須再進行公聽會程序之必要, 遂採取簡化程序之作法,並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 原判決未考慮被上訴人嗣後有此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保障目的



相違之行為狀況,逕以公聽會程序未終結而認違反行政程序 法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而撤銷原指定古蹟處分,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 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 內政部備查。」又「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 查,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 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 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市定古蹟指定作 業程序如下:㈠古蹟現場鑑定會勘。㈡古蹟指定公聽會。㈢ 古蹟指定審查會議。㈣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㈤ 公告並通知。㈥函內政部備查。」「古蹟現場鑑定會勘,應 由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辦理之。」「古蹟現場鑑定會勘後,應由專案小組 提報委員會,如委員會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 召開前,辦理古蹟指定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 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 (按:即古蹟指定申請人 、古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出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核係台北市政府本於審查、指定市定古蹟之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必要而訂定之作業 規則,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上開作 業要點第一點參照)。
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 (即第十 節聽證程序)規定。」上訴人依前揭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 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六點規定,於召開本件大稻埕教會 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舉行之公聽會 ,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依其他法規舉行之聽 證,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惟前開公聽 會主持人僅宣示結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聽證程序期日, 且另定期日繼續聽證,本件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之聽證程序 自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公告指定大稻埕教會為台北市市定 古蹟之處分,於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前,既未經合法之公



聽會程序,於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唯一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其他「法規」,參照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二章「法規之制定」及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 命令及行政規則」相關條文,應係指「法律」、「法律具體 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以及「職 權命令」。揆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母法並無舉行聽證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 勘查...。前項勘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 、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既明文為「到場說明 」,顯非「舉行聽證」之意。至於原處分所適用臺北市市定 古蹟指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六點規定之「古蹟指定公聽會 」,因該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必要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屬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自非上述所指「 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則上訴人於召開本件大稻埕教 會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舉行之公聽 會,尚難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依其他法規」 舉行之聽證,自無須「適用本節(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 節聽證程序)規定」。
㈢何況,聽證程序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決定(尤其 是不利益處分或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對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 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而於當事人意見經充分陳述,事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終結聽證,並斟酌全部聽證結果, 作成行政決定,類似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及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相關規定自明;至於公聽會,乃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諸如行 政命令、行政計畫或其他影響多數人權益之處分時,向相對 人、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甚至一般民眾在內之多數人 廣泛蒐集意見,以資為參考的制度。兩者於法理上不盡相同 。原處分所適用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係由上 訴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府文化二字第8908 737100號函下達所屬各機關學校,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作業要點 所稱「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似難遽解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第十節之「聽證程序」。蓋依上開作業要點所召開公聽會, 其對象包括一般民眾在內,並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顯見其 用意在廣泛蒐集意見,以為決策參考;且本件古蹟指定案,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係先於公聽會程序辦理,此 有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兩份通知函及會議 流程表附卷可稽。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 之指定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前項勘 查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 人士到場說明。並未要求須進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聽證」 程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是否舉行聽證,亦 僅係一個選項,並非強行規定。上開作業要點於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 外,另設有「公聽會」程序,無非因古蹟指定涉及市文化政 策發展,就將來如何保存管理該古蹟,希望給予一般民眾表 達意見之機會,其非屬主要適用於處分相對人之前所踐行之 「聽證」程序甚明。參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 條規定,古蹟指定程序規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 家實地勘查,如是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 人士,則為「得」邀請。顯見古蹟指定程序,首重專業性而 非利害調整;再依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程序:「召集公聽會」 在「古蹟現場鑑定會勘」之後而於「古蹟指定審查會議」之 前,以及第八點明列八項評定標準等規定,足知事件是否達 可為決定之程度,取決於古蹟審查會議之專業意見,並非公 聽會中出席者之意見。故依該作業要點召開之公聽會,無從 判斷事件是否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自難將此解為「聽證程序 」。從而原判決直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公聽會」即為行 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所稱「聽證」,容有誤解,則原判決以 本件大稻埕教會古蹟指定之聽證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無據,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依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意旨,尚有其他爭點猶待事實審調查釐清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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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