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618號
TPAA,94,判,1618,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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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1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
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前手采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帝公司)於81 年7月1日以「瑞蒂SK–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1類之男鞋、女鞋、休閒 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 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4870號商標,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88年8月12日智商924字第217977號函核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於91年 5月28日以智商0505字第910043160號發文之中台處字第90 0126號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以經訴字第0910612547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 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商標撤銷事件之申請,係主張商標專 用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時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故須以商標專用權人為撤銷事件之被申請人,始可 謂當事人適格,乃行政機關方有實施撤銷之權能。倘若並非 以撤銷提出當時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申請人,亦未以該商標 專用權人為進行撤銷事由調查之對象,即實際被申請之人就 系爭商標因非權利人、並無實施答辯之權能,亦即不具備申 請撤銷之基本要件,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申請 。此於商標法中雖無明文規定,然觀諸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他人商標專用權,應檢附申請書(含 副本)、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據等,其中申請書者 ,依原處分機關所印製及參加人所檢送者,「被申請人」乙 欄為必要填寫之內容,即足證明。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專用 權人,對本件商標專用權撤銷案,即無為行政爭訟之權能, …」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當事 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上訴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 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 回」,益可徵商標撤銷事件如非以商標專用權人為被申請人 ,其調查對象及事實即屬有誤,理應駁回其申請。㈡參加人 於90年5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對之申請撤銷,惟參加人不僅未 查明系爭商標已於申請撤銷1年多以前之88年9月1日即經公 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此一公告具有公示效力),亦未針對 上訴人有無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提出調查證據,則其申請顯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程序不合法,乃原處分機關即通知 參加人其所載被申請人及調查對象等有誤,此資通知性質上 應等同於案件之駁回或不受理,則參加人再於90年7月31日 呈送其所謂更正後之撤銷申請書及調查報告乙份,即應屬新 撤銷申請案之發動,原處分機關以其重新申請之日為判斷系 爭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時點,殊無違誤。不料 ,參加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後,被上訴人竟以參加人 原申請時誤繕被申請人,屬得補正之事項,認本案採證事實 之依據自應以90年5月29日為認定基準。然則,參加人誤繕 被申請人之結果,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就此亦無實施撤銷之權能,尤 其參加人更以所誤繕之人為系爭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年之調查對象,足見其請求撤銷之基礎事實與更正後之以 上訴人為調查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對象,已非屬同一,自應 以更正提出之日(90年7月31日)作為上訴人有無停止使用 系爭商標已滿3年之判斷時點,乃被上訴人率爾撤銷原處分 ,實屬違誤。遑論被上訴人就相同案情,於經(68)訴3299 5號訴願決定書已然揭示:「…申請人對系爭商標應具利害 參加人之資格外,尤須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為被申請人(相 對人),商標主管機關始有實施撤銷之權能,從而其當事人 資格,有無欠缺,即屬先行之審查要件。本件系爭註冊第… 號商標,其原註冊申請人固為參加人新進興行林雲君,惟 迄67年7月27日該一商標業經當時中央標準局核准移轉予案



外人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5卷第9期第 578頁,自具公示效力,訴願人於訴願書內對此事實亦未爭 執,是系爭商標已為案外人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所有,而訴 願人仍以新進興行謝林雲為被申請人對之請求撤銷,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依首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申請,洵無違誤,應 予維持」。則被上訴人於本案竟持相悖之見解,率爾撤銷原 處分,實不足以令人信服。㈢參加人於訴願時聲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其90年5月29日之申請撤銷書時,既已通知上訴人 答辯在先,此一申請撤銷之事實一經揭露,對其得否撤銷系 爭商標影響甚大,自應要求上訴人提出該日前之證據資料, 否則,上訴人因原處分機關先前之通知而知悉撤銷情事,即 有建立使用證據之機會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蓋原處分機關 固於90年5月29日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撤銷申請書,然至同年 10月4日始以慧商0505字第90007941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提 出答辯,則上訴人在此日期之前,根本不知有此一撤銷申請 案之存在,何有製造使用證據之嫌?參加人未免揣測過度。 實者,上訴人早於89年即有販售系爭商標之鞋商品予磊琦兒 企業有限公司、展祥皮鞋、麻婆子鞋匠以及卡布基諾實業有 限公司等事實,此有鞋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可以 參酌為證。另上訴人亦於90年7月份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刊 登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同年8月1日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業已核准,如今參加人卻主觀臆測上訴 人有事先獲悉其申請撤銷系爭商標進而製造使用證據之情事 ,如此混淆視聽之主張,實不可取,乃原處分機關依其重新 提出撤銷申請書之日期為本案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法 或循私之處,理應予以維持。㈣又上訴人提出乙份由台北縣 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該證明書明白 表示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至8日及90年7月18日至21日分別參 加由該公會所舉辦之90年春夏季及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參 展之商品即為標示系爭商標品牌之鞋子、女鞋、涼鞋等。再 依90年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展場平面圖,於編號B30之攤位 即顯示有「瑞蒂」字樣,輔以前揭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足證上訴人商品確有參展之事實 。則於參加人申請撤銷之前,系爭商標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年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自有撤銷之必要。 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查原處分機關審查時,認應以參加人於 90年7月31日檢附更正被申請人及調查對象後之申請撤銷書 之日期作為審查基準,再經審認上訴人所檢送標有系爭商標 圖樣之鞋商品實物2隻及90年7月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



廣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商標於本案更正後之申請撤 銷日90年7月31日前3年之內有使用之事實,而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惟被上訴人受理訴願審議,則認參加人申請撤銷之 標的(即本件系爭商標)、請求事項及主張之法條均未變更 ,乃認本件申請撤銷日仍應以90年5月29日為系爭商標使用 證據之審查基準日,參加人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㈡次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有三:上揭90年7月未列日期之 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廣告,因其並非前揭申請撤銷日 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不具證據能力;89年4月30日之估價單 兩紙,其日期固在前揭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惟其內容並未 揭示系爭商標圖樣,亦不具證據力;鞋子商品實物2隻,鞋 身固載有系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之揭示,且前揭估價單 與鞋子實物亦難相互勾稽佐證上訴人於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另上訴人訴訟階段提出的台北縣鞋類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傳聞證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商標註冊 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參加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為系爭商標申請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 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處分時 商標法第6條第1、2項所明定。㈡經查,參加人於90年5月29 日之申請撤銷申請書固記載被申請人為采帝實業有限公司, 但其請求事項記載:「註冊第584870號『瑞蒂SK–Ⅱ』商標 專用權應予以撤銷」,顯然請求撤銷之商標專用權標的即為 本件系爭商標。而原處分機關於申請撤銷申請書上註記「已 移轉,電話通知申請人更正」,並未將參加人原於90年5月2 9日之申請撤銷申請案駁回,參加人亦另於90年7月31日提出 更正後之申請撤銷申請書,將被申請人更正為上訴人,其餘 請求之事項與主張之法條並未變更,並陳明係更正90年5月 29日之商標申請撤銷申請書,足認參加人90年7月31日申請 撤銷標的與90年5月29日之商標申請撤銷標的同一,則本件 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撤銷之申請日,自應以90年5月29 日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90年7月31日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撤 銷之申請日,尚非可採。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觀 之,有關90年7月未列日期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廣 告,並非前揭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89年4月30日之估價單兩紙,其日期固在前揭申請撤銷 日前3年內,惟其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商標圖樣,亦不具證據 力;鞋子商品實物2隻,鞋身固載有系爭商標圖樣,然並無 日期之揭示,且前揭估價單與鞋子實物亦難相互勾稽佐證上 訴人於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因此, 被上訴人執上述論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另件訴願決 定就申請撤銷商標事件對商標權人記載有誤,曾經以當事人 不適格駁回申請予以維持之見解,核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 題,不足作為本件比照援引之論據。㈣又上訴人於審理中雖 補提廠商證明書以證明曾向上訴人購買「瑞蒂SK–Ⅱ」品牌 之鞋商品,但查該等證明書僅由廠商單方出具載明該公司行 號曾於89年間即有向上訴人購買「瑞蒂SK–Ⅱ」品牌之鞋商 品,但就購買之數量、型式、金額及相關買賣發票紀錄均付 闕如,自難以憑採。另上訴人所補提由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 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該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0 年1月5日至8日及90年7月18日至21日分別參加由該公會所舉 辦之90年春夏季及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參展之商品即為標 示系爭商標品牌之鞋子、女鞋、涼鞋等。但依該證明書所引 據之該公會法律顧問游文華律師之陳報函顯示,游文華律師 係受該公會之委託查證上訴人於91年以前曾否以「瑞蒂SK– Ⅱ」品牌參加該公會舉辦之鞋展,而於陳報函內記載「貴公 會90年1月5日至8日之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及同年7月18日至 21日之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經悉甲○○以『瑞蒂皮鞋坊』 名義展示印有「瑞蒂SK–Ⅱ」品牌女鞋及涼鞋,因瑞蒂皮鞋 坊即甲○○,法人格同一,故甲○○確曾以「瑞蒂SK–Ⅱ」 參展…」等語。經查,上述游文華律師之查證係用「經悉」 用語,而所附照僅係女鞋之樣式,並未有展示時間地點之標 示,顯然游文華就其陳報之事實,並未親身經歷,而究竟游 文華律師係如何查證而得其陳報函之結論,並未經上訴人陳 明,該陳報函內容不足切確證明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90 年1月5日至8日之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及同年7月18日至21日 之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上訴人曾展示印有「瑞蒂SK–Ⅱ」 品牌女鞋及涼鞋。而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 書係引據游文華律師之陳報函,自亦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曾 於上揭時地曾展示印有「瑞蒂SK–Ⅱ」品牌女鞋及涼鞋之事 實。上訴人雖再補提90年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平面圖,於編 號B30顯示之攤位顯示有「瑞蒂」字樣,姑不論該展場平面 圖之形式真正,依鞋展平面圖僅顯示有「瑞蒂一皮」字樣, 係屬攤位廠商之名稱,與商標之使用尚有不同。況本件系爭



商標為「瑞蒂SK–Ⅱ」,亦與上述「瑞蒂一皮」不符。再依 參加人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顯示,上訴人以「瑞蒂」2字為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另有2件,其商標圖樣與 系爭「瑞蒂SK–Ⅱ」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所提鞋展平面 圖所顯示「瑞蒂一皮」廠商攤位,仍不能作為已經展示「瑞 蒂SK–Ⅱ」鞋品之證明。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有 關前述90年7月未列日期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廣告 之委刊契約書、90年6月28日及90年7月11日之發票,因已在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已毋庸於本件斟酌。況因90年7 月未列日期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廣告之刊登日係在 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撤銷之申請日90年5月29日以 後,本不具證據力如前述,則上開補充資料仍不足作為有利 上訴人判斷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敘明原處 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上訴人如有再提出於90年5月29日以前 使用「瑞蒂SK–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仍應一併審酌而 為適法處分。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參加人90年5月 29日之撤銷申請案明知當事人不適格,卻未為不受理之程序 駁回處分,已損上訴人權益而屬違法。被上訴人及原審不但 未加以指摘,更反以該申請日為判斷系爭商標有無違背當時 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基準日,自屬違誤。另由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使用證據,包括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 商品廣告、估價單、鞋子商品實物、廠商證明書、台北縣鞋 類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等,應可客觀衡量 互為補強證據,足證上訴人系爭商標確有銷售、廣告及展覽 之事實,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實係合法有效。 惟原審卻錙銖必較、一一反駁上揭證據之證據力,並以有利 於參加人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無法令上訴人心服,亦 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經(68)訴32995號訴願決定、改 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相悖,請將判決廢棄改判。惟按: 本件參加人於90年5月29日之申請撤銷申請書雖記載被申請 人為采帝公司,但其請求事項記載:「註冊第584870號『瑞 蒂SK–Ⅱ』商標專用權應予以撤銷」,顯然請求撤銷之商標 專用權標的即為系爭商標,參加人復於90年7月31日提出更 正後之申請撤銷申請書,將被申請人更正為上訴人,並陳明 係更正90年5月29日之商標申請撤銷申請書,此因采帝公司 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 權人,本件申請撤銷案自應以上訴人為被申請人,原處分機 關獲悉後通知參加人更正,參加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



予以更正,且此又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申請撤銷案 自應以上訴人為被申請人,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申請撤銷案欠 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非可採。又因參加人90年7月31 日申請撤銷標的與90年5月29日之商標申請撤銷標的同一請 求之事項、主張之法條亦未變更,則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商標 專用權撤銷之申請日,自應以90年5月29日為準一事,復據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另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証,認該等事証不足以說 明上訴人於申請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等情,亦據原判決詳為 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証據,足 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商標確有銷售、廣告及展覽之事實云云,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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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寶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