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78號
TPDV,113,司拍,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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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夏士忠
關 係 人 夏文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09 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 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8年11 月22日起,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先後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  、1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0年3月2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4,942,28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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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