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11 萬元,詎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1,109,6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