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63號
TPDV,113,司拍,6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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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黃承榮


關 係 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明翰(即債務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12月14日 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及3,000,000元,約定分期 攤還。復經關係人於112年6月28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相 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繳款通知書及郵件雙掛 號回執等件(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關係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3月25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 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件一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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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