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相 對 人 陳冠瑾
關 係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關 係 人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奕甄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30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 人邱奕甄向聲請人借用25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關係人邱奕甄 與陳志佑於108年8月12日擔任關係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關係人邱奕甄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 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帳務歸戶 資料、清償協議書、授權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關係人邱奕甄陳述略以:①聲請人兩次借款實際交 付金額僅有25,767,640元,非2850萬元;②約定利率超過法 定年息16%者無效,陳述人自112年3月至10月止,已清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聲請人剩餘本金應為24,941,152元等語。核 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之金額之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