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31號
債 權 人 陳善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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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繼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債權,惟依聲請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
所載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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