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254號
債 權 人 何明浩
債 務 人 于臣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 保險投保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