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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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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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梅秀及吳振雄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仍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釋明其確係受讓人,始為適格之債
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李梅秀及吳振雄之債權,並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081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
同院89度促字第12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
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發文日
期)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釋明其
係債權受讓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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