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82號
債 權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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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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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簡維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
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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