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9號
上 訴 人 元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營業稅業務)設臺灣省臺中市○區○○路155巷9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營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12 3號,於89年6月1日遷移至同市○○○路○段388之2號,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又於90年3月銷售貨物預收貨 款,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營業稅額35,000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同額銷售 額,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 獲,乃以其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名稱於90年7月9日修 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 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43條規定,於91年12月31日以中市稅 法字第1501950號處分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000元,並 依同法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分別處罰鍰1,500元及175,000元 ,合計176,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就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算17萬5 ,000元部分:⒈本件係購車人獲知訴外人宏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有滯銷舊型新車,因國內僅上訴人具 有修復能力,故其乃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該車,而由上訴人向 宏洋公司購買並試行整修。嗣購車人於90年3月間支付車款 ,供上訴人以該款向宏洋公司購得該車,惟因當時上訴人尚 無法確定能否修理,能否完成買賣仍無法確定,而無法開立 統一發票予購車人。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 買主身分為個人時,不可能擔任交易之買受人,本件即同此 情,當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雖購買人表示欲另以商號購車
,然當時其能否找到欲購車之商號,猶有未定,故亦無開立 統一發票之可能。再者,購買汽車之主體除限定為公司、行 號外,尚須向主管機關監理所、國稅局、環保署、車輛測試 中心等申請並獲准許,以應提出向監理機關申請之「申請書 」表格而言,除審查「申請資格」以外,尚須審查營業額、 員工人數、停車場等,且尚須檢附停車場使用同意書,程序 極其繁瑣,須審查項目既有多種,故獲准與否,仍有變數。 故依業界習慣,在獲主管機關核准前,皆未開立統一發票, 則上訴人等待購車人資格獲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違反規定可 言。⒉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部分,若以書 面約定銷售之貨物,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則 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開立憑證時限。本件購車案實於購車人獲 准以鈺山商行購買車輛後始屬確定,故上訴人乃於90年7月 20日開立統一發票。當時上訴人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因恐無 法繼續履行協助領取車牌順利交車等義務,故將一切權利義 務概括轉讓昂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昂潤公司)承受負擔, 亦經該公司允受,故由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開立50萬元第 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昂潤公司,而該公司於承受修車及售 車業務後,另於90年7月23日開立50萬元第00000000號統一 發票給鈺山商行,再對照由上訴人及昂潤公司分別開立下一 張編號發票日期,均與上開兩張發票為同年月日,可見並無 倒填日期。況當時並未發生本案,上訴人、昂潤公司均不可 能預見本案而倒填日期,是上訴人實為主動開立統一發票, 且該營業額已列入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稅額內,而無違規 可言。⒊再由上訴人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90年7月25日 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所立「承諾書」日期比較,可見上訴 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較早。況承諾書內容第1點所稱「遷 移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事與本件無關;第2點所稱「89年6 月1日展示中心銷售金額」與「離職外務員與檢舉人間私人 賣車」亦均非本件糾紛。至承諾書內之「所屬時期」、「查 獲日期」、「查獲地點」,按該三欄內容日期,均係稅務人 員事後所填寫,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則承諾書與本件無關, 上訴人確係主動開立發票。⒋又因檢舉資料無法影印,故本 件是否於90年7月間經檢舉,是否於該時即屬查獲,本有疑 義,又由原處分機關黎明分處之說明一表示:「90年7月5日 」接獲電話檢舉,此與承諾書所載查獲日期「90年7月17日 」,前後矛盾,本件實無法認定係為90年7月間所查獲。稅 捐機關查証檢舉內容後,認確係屬違反規定,便將日期回溯 至接獲檢舉之日,不符法律規定精神。另上訴人已自動補開 而非故意不報,原處分處5倍罰鍰亦屬違反比例原則。㈡關
於補徵營業稅3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既已自動開立統一發 票,且將該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上訴人自 無再核定補徵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猶核定應予補徵,自有違 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本件上訴人銷售貨車 及零配件,於90年3月15日及29日已預收貨款合計735,000元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獲,有匯款相關文件及說明書可稽,違章事實明確。⒉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 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買 主既係以個人名義購買,則上訴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收執,事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申報作廢 或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辦理, 又若係發生書寫錯誤情事,仍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原開立 二聯式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尚無上訴人 稱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事。⒊次按本件係經人檢舉且事證 明確如前述,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0日及9月1日始開立統一 發票,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雖稱已於同年7月20日及9月1日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付款人卻開立予昂潤公司,且其 申報同年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 有應納營業稅額迄今尚未繳納稅款,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課 稅情事。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遷移,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已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 有承諾書可稽,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1,50 0元;另上訴人於90年3月銷售貨物預收貨款合計735,000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 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乃按財政 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5,000元處5倍罰鍰175,000元,合 計176,500元,並無違誤。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新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情形改罰3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補徵營業稅 部分:⒈經查,本件上訴人銷售貨車及零配件,於90年3月 15日及29日即已預收貨款735,000元(含稅),有匯款相關 文件及上訴人說明書附卷(原處分卷19至25頁)可稽,此並
為上訴人所是承。是上訴人於此時因銷售貨物並收受該筆貨 款,其與買受人對於貨物標的及價金成立合意,買賣契約已 成立,又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上訴人自有銷售貨物之行為 。雖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監理單位之相關規定, 買受人購買商業用貨車應以商號為之,惟此係公路監理單位 對於車輛登記及管理之限制,買受人個人仍非不得自行出資 購買商業用貨車再以其他商號登記為車輛名義人,自與上訴 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車輛行為無涉。至上訴人所稱其銷售買 受人之貨車有待試修,惟本件買受人既已支付全部貨款,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 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上訴人自應依此及首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縱使上訴人事後該車輛無法修復使用而交付買受人,此係上 訴人與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退款予買受人,上訴人 再依相關規定註銷原先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並非謂上訴 人對此所收受之貨款無庸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又上訴 人另主張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 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 者,則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開立憑證時限。」是上訴人俟購車 人於准以鈺山商行購買車輛後始屬確定,而於90年7月20日 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惟本件買受人業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並已 支付全部價金如上述,自無買受人附條件承認買賣契約之情 形,另買受人所購車輛以鈺山商行登記,依前述係屬依公路 監理法令之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是上訴 人因銷售貨車及零配件,於90年3月15日及29日已預收貨款 合計735,000元,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未列入申報, 又上訴人當期留抵稅額為零,有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依同 法第43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000元,並無不合。⒉ 至上訴人稱其已將該銷售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要件及日期並不相同, 上訴人縱有該銷售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與被 上訴人依法補徵營業稅係屬二事。⒊再上訴人另稱其於本件 交易成立後,將買受人所購車輛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昂潤公 司承受負擔,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開立50萬元統一發票給 昂潤公司,該公司另於90年7月23日開立50萬元統一發票給 鈺山商行等情,與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間所收受貨款而負 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不生影響等由,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原審起訴。㈡罰鍰部分:⒈罰鍰1,500元部分:本件
上訴人營業所在遷移未依規定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有上 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徵,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處罰鍰1,5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罰鍰175,000元(5倍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 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⑵ 經查,本件係經人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如上情,有被上訴人90年7月9日中市稅商字第90013907 號函附卷可證,是此時被上訴人業已得知上訴人本件漏開統 一發票之事,而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0日及9月1日始開立統 一發票,已在90年7月9日經檢舉人檢舉之後,核與上開「凡 屬未經檢舉之案件」之規定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有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⑶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有上開事由,按所漏稅額35,000元之5倍,處罰鍰175,000 元,固非無據,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本件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改為按所 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此財政部新修正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利 ,又本件罰鍰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仍 可適於上訴人,原復查決定未能及時適用該規定,自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能及時適用新規定糾正,亦有未合等由,乃將 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由被上訴人依上開 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為處分。 至上訴人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75,000元部分 ,惟本件復查決定關於該罰鍰部分既經撤銷,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則回復至復查程序,如逕行撤銷原處分之該罰鍰,無 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此部分之裁罰權,是上訴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罰鍰部分,亦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訴。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交易成立 後,將買受人所購車輛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昂潤公司承受負 擔,該公司另開立50萬元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鈺山商行 ,已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竟以該上揭權利義務轉讓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間 收受貨款應負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之義務不生影響,即有 違誤。㈡查本件購車人雖已支付車款用供上訴人以該款向宏
洋公司購得該車,惟因該舊型車種能否完成修理、上訴人對 該車能否交車、能否完成買賣,均無法確定,故上訴人無法 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車人。至上訴人收款,只是因必須交款給 宏洋公司,才能取得車輛進行修繕測試,並非上訴人已與付 款人完成買賣合意,本件交易係購車人獲准以鈺山商行購車 才屬確定。原審對此毫無查證,逕認系爭買賣於90年3月間 即已成立,亦有違誤。原處分實不應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 且系爭車輛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才准購買及掛牌,審查 程序繁瑣而項目亦多,上訴人等待購車人獲主管機關核准, 並無違法可言。原審對於付款人與鈺山商行間之關係為何, 係同一或借名登記,並無調查及認定,自屬理由不備。㈢上 訴人開立90年7月20日統一發票,確是主動開立。原審徑認 其已在90年7月9日遭檢舉之後,不能免罰,顯然違法。且被 上訴人函給所屬黎明分處之函文表示「90年7月5日」接獲電 話檢舉,與承諾書所載查獲日期「90年7月17日」不同,前 後矛盾,不足認定本件係90年7月間所查獲。再者,查獲之 認定時點,不能以接獲檢舉時為準,而應以稽徵機關或調查 人員實質進行調查瞭解該情事為準。且按原審所引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 稅法所定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2條第3款亦同斯旨。原審對此誤解,引用條文與結 論相衝突,自屬理由矛盾。㈣原審雖撤銷營業稅罰鍰175,00 0元,惟仍認應由被上訴人重新處分,亦有違誤等語。請求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按: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 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又「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均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亦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款所規定。㈡經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0年3月銷售貨物預收貨款,銷售額70萬 元,營業稅額35,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漏報同額銷售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 及第3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 ,000元,原核定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 論述,又上訴人營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123號,於89年6月1日遷移至同市○○○路○段388之2號,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 認,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款之規定 ,處上訴人1,500元罰鍰,即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 起上訴,仍爭執其與買受人系爭交易成立後,將權義轉讓昂 潤公司,昂潤公司另開立50萬元統一發票給鈺山商行,已符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件交 易以購車人獲准以鈺山商行購車時始確定,故上訴人於之前 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車人云云,係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謂為違誤,自難採信。㈢在行政爭訟上,對於原行政處分 不服,而踐行聲明異議或申請復查等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時, 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究為原行政處分抑異議決定(復查決 定)﹖向有爭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証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當事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經復查程序後,如 仍有不服,僅得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又參之本院48年度裁 字第40號判例:「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 願再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 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足見稅務行政訴訟判決,除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無課稅之權限或裁罰權外,應以 「復查決定」為標的。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90年3月銷 售貨物預收貨款合計735,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 第35條規定,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處罰,因財政部 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如本件情形應依所漏稅額罰3倍,而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復查決 定未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而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處上訴人175,000元之部分 ,並非認被上訴人無裁罰權,原審未撤銷原核定處分,自無 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洽,尚非有據。㈣從而,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