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5454號
TPDV,113,司促,54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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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18元 陳健安 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 36171元 陳健安 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 35120元 陳健安 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4 新臺幣 37005元 陳健安 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27日、110年3月25日
、112年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9,739元,其中113,414元為
本金;5,125元為利息(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22日);
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2月至113年4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119,739元及其
中本金113,4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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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