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及其配偶胡雪娥87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 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988,140元,已超過當年度 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補徵稅額933, 253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373,3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就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租賃所得300元及罰鍰1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路146巷9之 26號房屋雖有一成商號設籍,但承租人陳永桂係以個人名義 承租,只租2個月該店便關門3個月,嗣由鄭王秀梅再以個人 名義承租,續租2個月又關門。被上訴人不察,認定該房屋 係一整年出租,核定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一成商號營業使用 ,未列報租賃所得。該商號87年度營業月數12個月,被上訴 人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臨巷道情形予以打折,核 算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全年租賃所得,予 以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 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 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 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 款、第4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又「87年 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 及費用減除43%。」亦為財政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881895 676號函所核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初核租賃所得及 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有一成商號設籍,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該商號87年度營業月數12個月,被上訴人 據以核定12個月租賃所得,固非無據,惟依87年度非自住房 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載,系爭房屋面積1.78坪,原核定 設算住家用租賃所得(原核定租賃所得2,856元之計算式: 〔300元×1.78坪×12月+85年度住家752元〕×70%=租賃收 入,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尚有未洽,重行核算租 賃收入4,485元(300元×1.78坪×12月×70%),減除43%必 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2,556元,原核定租賃所得2,8 56元,應追減租賃所得300元及罰鍰100元,變更罰鍰為373, 2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雖以前詞主張,惟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一成商號設籍,為上訴人所不爭, 且該商號87年度營業月數12個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紀 錄卡資料線上建檔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據以核定上訴人12個月租賃所得,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酌 ,所訴洵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仍執詞主張由營業紀錄卡 可知,一成商號負責人由陳永桂變更為鄭王秀梅,上訴人所 稱非全年皆有租賃所得應屬不假。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考量實際出租月數,核課租 賃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一成商號之負責人雖曾變更, 然此不能證明該商號於負責人變更期間未曾營業,自不足以 推翻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紀錄卡資料線上建檔資料所載 一成商號營業月數為12個月之記載。系爭房屋既出租予一成 商號營業,87年度營業期間為12個月,則原處分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算上訴人系爭房屋 出租營業之12個月期間之租賃所得,自無不當。原判決予以 維持,已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及證據,尚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