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7號
上 訴 人 筑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 幣(下同)22,431,85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9,066,473元。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利息支出12,304,18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 8,938,802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欲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 儲批發業,需大筆資金,故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貸款280,000,000元。惟因政府核准開發延 滯,乃留取部分營業必需費用,其餘款項275,000,000元則 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作定期存款,俾獲取較 高之利息減輕貸款利息負擔。系爭利息均係給付金融機構, 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97條各款所定應調減事項,應准予減除。被上 訴人未慮及企業經營之風險,遽以表面資金流向為事實之推 論,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89年度營業收入27,544,210元,係 銷售聚酯半延伸絲等商品,進銷貨之處理均由華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代辦,以華隆公司為進項來源,以日 本公司為銷售對象。上訴人本年度列報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 淨額26,787,938元係銷貨而產生,應付票據及應付款項26,8 47,790元係支付進貨金額,故上訴人89年度並無借款週轉營 運使用之需要。然上訴人以華隆公司提供之廠房向國華人壽 借款280,000,000元,旋於借款當日轉存聯邦銀行定期存單 275,000,000元,同日再以該定期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其 借款之質押品,有變相融通母公司華隆公司情事,是其列報 利息支出既係上揭借款所致,非屬業務所需。原核定就變相 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差額10,127,671元否准認
列,核定利息支出12,304,186元,與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 準則第97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 不服被上訴人關於利息支出之核定,循序起訴。經查上訴人 系爭借款係於民國87年11月18日由其母公司華隆公司提供土 地及建築物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借款28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7日。借款當日即轉存 聯邦銀行定期存款275,000,000元,期間87年11月18日至88 年1月18日,同日並以該定期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其借款 之質押品。另上訴人89年度營業收入27,544,210元,係銷售 聚酯半延伸絲等商品,進銷貨之處理均由華隆公司代辦,以 華隆公司為進項來源,日本公司為銷售對象。上訴人本年度 列報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淨額26,787,938元係銷貨而產生, 應付票據及應付款項26,847,790元係支付進貨金額,故該公 司89年度尚無借款週轉營運使用之需要。上訴人以華隆公司 提供之廠房向國華人壽借款280,000,000元,於聯邦銀行轉 存定期存單轉質押借款予母公司華隆公司使用,有變相融通 母公司情事,截至該年底上訴人所貸款項亦尚未償還,況89 年度華隆公司進行疏困,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並未支付,故 銀行可能將上訴人定期存單解約以償還其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有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其列報利息支 出22,431,857元既係上揭借款所致,非屬業務所需,資金亦 未流向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依首揭規 定自不得列為費用。原處分就系爭變相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支 出與利息收入(利息收入扣繳數12,268,751元加上期末應收 定存利息370,247元減期初應收定存利息334,812元)差額10 ,127,671 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12,304,186元,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 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本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年度利息支出非營業所必需之 理由不外乎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收入27,544,210元,列報應收 票據及應收帳款淨額26,787,938元係銷貨而產生,應付票據 及應付款項26,847,790元係支付進貨金額,以及系爭借款轉 存定期存款後供其母公司華隆公司質押借款等情。惟按營利 事業營業上之支出除進貨外,尚有薪資等各項營業費用,是 營利事業營業上有否借款之需要,應視其現有資金及已收得
之各項收入與全部營業上支出相較,如有不足,即難謂無借 款之必要。原判決僅根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及(期末)應收 票據、應收帳款淨額暨應付票據、應付款項數額,認定上訴 人本年度全無借款之必要,未斟酌其全年度之各項營業支出 ,已嫌率斷,況依上列營業收入及應收、應付資料,應收票 據、應收款項淨額較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淨額為少,則如何 推論上訴人本年度全無借款之必要?其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 法則。雖上訴人將所貸得款項轉存定期存款供華隆公司質押 借款,此部分轉存款項,上訴人本年度未作營業使用,縱可 認為非營業上所必需,然上訴人轉存之款僅275,000,000元 ,並非全部借款280,000,000元。上訴人主張留取部分(5,0 00,000元)供營業必需費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全部借款均非營業所必需(原處分將 系爭借款利息支出22,431,857元與轉存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 12,304,186元〔利息收入扣繳數12,268,751元加上期末應收 定存利息370,247元減期初應收定存利息334,812元〕之差額 10,127,671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12,304,186元,與該 利息收入相抵,實際核准利息支出額為零,即係全部借款均 認非營業所必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查上 訴人本年度利息支出是否全部均非營業所必需,另為裁判, 以資適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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