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2號
上 訴 人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1日以「GK & GEE’GEE’GE E’KING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679號「GK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 (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絲 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 帶及吊褲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註冊第765080號「CK」商標及註冊第 645852號「CK&Calvin Klein Logo」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 駁商標,如附圖二)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乃以91年10月23日 聯合商標核駁第26863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字體大 小相同之墨色英文字母「G」「K」中間橫置字體較小之灰色 外文「Gee' Gee' Gee' King」所構成,整體構圖乃大小字 母重疊之設計,不僅足以清楚表徵設計之源由,更無分割或 分裂加以審查之理。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5080號「cK」 商標則為字體較小之英文字母「c」結合字體較大之英文字 母「K」組成,乃單純由二個字母所構成,二商標不惟僅有 「K」字母相同,且整體字母之組成多寡、外觀長短差異甚 鉅,足以使人一目瞭然其不同,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上訴人前以單純「GK」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襪子、 褲襪、絲襪、毛襪、棉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商品, 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995277號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765080號「CK」商標已有並存註冊之事實,則本案中 ,上訴人於「GK」字母上另重疊有「Gee' Gee' Gee'King
」長串外文,卻反遭認定與「CK」商標近似?被上訴人前後 審查顯欠一貫,有失公允。又系爭聯合商標與另一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645852號「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相較, 亦僅有「K」字母之偶同,而系爭商標橫置於「GK」字母上 字體細小、設色較淺之長串外文「Gee' Gee' Gee' King」 ,與據以核駁商標於「CK」字母上著以二個外文單字「 Calvin Klein」,外文及字數均明顯有別,更分別足以使消 費者清楚認知外文字母設計之來源,則以其外觀及觀念之差 異,確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再者,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商品 中,已核准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974178號商標與相同於據以 核駁商標並存註冊;上訴人另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於衣服商 品,亦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與本案 據以核駁商標亦並存,由上可知在其他不同商品中,被上訴 人亦數度核准上訴人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之圖樣並存, 被上訴人於本案主觀片面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實不足以服 人。在衣服、襪子等商品中,另有註冊第785558號、第8743 51號、第749605號、第749810號、第798976號等商標並存註 冊之實例,顯示C與G字母之足可分辨,同理可徵,系爭聯合 商標之「GK」與據以核駁商標之「CK」,其字首字母一為大 寫「G」、一為小寫「C」,亦難謂構成近似,自無違反商標 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惟被上訴人竟以前後不一致之審查尺 度否准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有欠公允,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主要外文「GK」,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5008號「CK」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CK」相較,二者外文僅「G」與「C」字母字體大小些微之 差異,而其外文「K」字母皆以大寫正楷印刷方式設計,且 前者於字體較大之墨色外文字母「GK」中間又橫置字體較小 之灰色外文字母「GEE' GEE' GEE' KING」襯托其間,其商 標圖樣之設計復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另一註冊第6458 52號「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圖樣設計態樣如出一 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自有 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所舉審定第000000 0號及註冊第974178號「GK & GEE' GEE' GEE' KING 」等二 件商標均涉有爭議案。至於上訴人所舉註冊第785558號、第 874351號、第749605號、第749810號、第798976號等5件商 標均得獲准註冊併存乙節,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核駁系爭聯合
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聯合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GK」,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5080號「CK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K」相較,二者外文僅「G」與「C」 字母字體大小些微之差異,而其外文「K」字母皆以大寫正 楷印刷方式設計,且前者於字體較大之墨色外文字母「G」 「K」中間又橫置字體較小之灰色外文字母「Gee’Gee’Gee ’King」襯托其間,其商標圖樣之設計復與另一據以核駁註 冊第645852號「CK&Calvin Klein Logo」商標之構圖態樣如 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襪子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所舉審定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974178號「GK & GEE' GEE' GEE' KING」等二件商標均涉有爭訟,且經撤銷 審定或評決註冊無效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列印之商標權 資料可稽。另上訴人所舉註冊第785558號、第874351號、第 749605號、第749810號、第798976號等5件商標均得獲准註 冊併存乙節,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 之論據。被上訴人核駁本件上訴人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或圖樣繁簡各異, 或中間長串外文不同,且起首一為大寫G、一為小寫c,截然 有別,整體予人印象實屬可分,應無構成近似之可言,無違 於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系爭聯合商標 註冊,違反行政程序法中依法行政、一貫性平等原則、一體 注意原則,原判決未予詳酌,實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 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申 請註冊之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在外文僅 「G」與「C」字母字體大小些微之差異,而「K」字母皆以 大寫正楷印刷方式設計,至於商標圖樣之設計,二者構圖態 樣相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否准系爭聯合商 標申請註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 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系爭聯合商標申 請註冊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平等原則要無 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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