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42號
TPDV,113,司他,1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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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唐綺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49,8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應由原告負 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6,045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2,246,001   1 利息 2,228,176 92/4/18 112/12/21 5% 2,303,872.94    小計 2,303,872.94 總計 4,549,8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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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