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解散,然相對人廢止前之公司負責人宋慧喬、葉士銘均因 涉詐騙潛逃海外而遭通緝,王躍雄則下落不明,是相對人無 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就 清算人為規定,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資產多為土地應有部分,且 前開土地均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待塗銷,可認清算事務 相對繁瑣,故應選任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楊慧如律師為妥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楊慧如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 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 第108323961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3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
均無清算人之規定,迄亦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 有相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相 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亦有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均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職是,相對人應 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宋慧喬、葉士銘、王躍雄為清算人 ,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 明。聲請人固稱葉士銘、宋慧喬已逃亡境外迄未到案而不能 擔任清算人,惟葉士銘業於113年1月21日入境,並於同年月 30日緝獲歸案,現亦無在監、在所等事實,有葉士銘入出境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為憑,已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所不符,自難認葉 士銘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 相對人董事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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