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91號
TPDV,113,勞補,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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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徐志軒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昂揚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 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萬6,06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萬6,064 元, 本共應徵收3,530 元,但參首揭規定,聲明其中勞工退休金 請求項目共18萬3,618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 為1,988 元(計算式:183,618 ÷ 326,064 × 3,530 ≒1,98 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1,325 元(計算式:1,988 × 2 ÷ 3 ≒1,32 5 ),而應暫先繳納663 元(計算式:1,988 -1,325 =66 3 ),另加計請求勞保費6 萬343 元、健保費4 萬7,386 元 及國民年金3 萬4,720 元共14萬2,449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 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542 元後(計算式:3,53 0 -1,988 =1,542 ),共應先繳2,205 元裁判費(計算式 :663 +1,542 =2,205 )。
 ㈡再原告雖將被告名稱列為「昂揚商行」,然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昂揚商行組織型態為獨資,應於 上開期日前具狀就昂揚商行之當事人能力表示意見,如欲更 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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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