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提撥5526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合計每月 9萬552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 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計為573萬1560元(計 算式:〔9萬元/月+5526元/月〕×12月×5年=573萬1560元)
;復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萬547 8元,折合新臺幣為1732萬0036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45元折算新臺 幣為1732萬0036元,計算式:53萬5478元×32.345=1732萬0 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8萬7208元 (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43萬 8804元(計算式:573萬1560元+1732萬0036元+38萬7208元= 2343萬88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8272元。然參 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 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4萬5515元( 計算式:21萬8272元×2/3≒14萬5515元),故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7萬2757元(計算式:21萬8272元-14萬5515元=7萬 27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紀元: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四捨五入) 1 新臺幣90,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80元 2 112年11月16日 1,698元 3 112年12月16日 1,328元 4 113年1月16日 947元 5 113年2月16日 566元 6 113年3月16日 209元 總計 6,828元 1 美金115,137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45元折算新臺幣為3,724,106元 112年9月17日 113年4月2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0,882元 2 112年10月17日 85,577元 3 112年11月17日 69,763元 4 112年12月17日 54,458元 5 113年1月17日 38,666元 6 113年2月17日 22,894元 7 113年3月17日 8,140元 總計 380,380元 合計 387,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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