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93號
TPDV,113,勞專調,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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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原 告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鴻
原 告 羽澤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宛真楊宗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 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 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 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 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 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 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 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 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未 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 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而稽之原告請求之聲明,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占金額,且聲請人之送達 代收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全體共 同分擔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981萬6,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首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2份到院(先 前已提供2份,另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8,707,439元 3,000元 2 羽澤林有限公司 972,296元 3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137,249元 總計 9,816,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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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澤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