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全事聲,1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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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施彥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 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 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 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併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曾奎銘徐清正、李洪 楷、許書維分別為原裁定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異議人施 彥仲則為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



經朋友介紹認識異議人,異議人向相對人推薦購買澳豐金融 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City Cr 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前三家公司下合稱CCAM公司)、Cit 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之境 外基金商品,宣稱無風險套利、保證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等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期間雖於112年2月22日收 到美金2萬8,534元之贖回款項,惟仍受有至少美金87萬6,89 5.2元及歐元6萬9,000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 ,056萬8,663元。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異議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本件尚有眾多 被害人,債權金額甚鉅,且異議人有脫產之跡象,倘未即時 予以保全,恐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惟原裁定竟未審酌本件是否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甚未於原裁定論及,顯見 原裁定於審查假扣押之要件確有疏漏,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 權實有過度干預與侵害,原裁定自有速斷之嫌,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 深專案經理即異議人違法向相對人銷售澳豐金融集團及CCAM 公司、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嗣於000年00月間因傳出出金 遲延消息,相對人遂向異議人表示欲贖回全部本金,惟相對 人僅獲贖回部分款項,迄尚受有約美金87萬6,895.2元、歐 元6萬9,000元之損害,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即原裁定相對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兆富公司登記查詢資 料、兆富公司網頁、異議人名片、電子郵件、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裁 全字第17至98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 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原裁定亦未審酌本件是否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兆富公司 在我國境內長期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 764萬餘元,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有澳豐基金爆違法募資1 3家上市櫃公司踩雷、金管會對澳豐基金事件回應、澳豐基



金案立委籲速釐清詐騙犯罪事實全力追訴之相關新聞報導可 憑(司裁全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審酌前揭新聞報 導內容,可知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 元;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該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可證(司裁全字卷第17頁),足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等其 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等債權。 再者,相對人亦進一步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士院 鳴112司執全助好672字第1124060929號函、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至53頁),足認異議人有 就其財產為信託、出售計畫等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 。併參據上開異議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其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94萬餘元,顯達無資力狀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綜此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所定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 人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部分,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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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