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林玉
相 對 人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 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 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關鍵證據捷運車廂監視錄影帶遭員 警變造,承辦檢察官未依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使伊與相對 人對質、對相對人測謊、訊問案發處理員警即草率為不起訴 處分,員警、捷運公司共同隱匿目擊證人,均侵害伊之權益 。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7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12年度上 易字第401號判決均以捷運車廂監視錄影帶為心證依據,駁 回伊之請求,然承審法官均未要求捷運警察提供錄影帶與原 件比對,即依捷運警察之證述認定監視錄影帶未遭變造,又 未將相對人歷次開庭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供述列入證據, 且一審法官主動替相對人傳喚證人,顯然徇私偏袒相對人, 更不法誘導訊問證人,一、二審法官勘驗捷運監視錄影帶結 果不同,均有未洽,訴訟過程悖離司法公義,伊無資力支付 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 件),異議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216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 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異 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而本件異議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8,41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經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又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 中曾訊問證人陳寒青而由相對人先行墊付證人旅費53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共2萬4,205元(計算式:9,470元+14 ,205元+530元=24,205元),即應由異議人繳納。至異議人 主張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內容之違誤,及其現有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酌之事項, 此部分異議意旨,洵無足採。
㈡從而,異議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 4,205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漏未將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之上開證人旅費計 入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 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