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Preston Wayne MARSHALL)
乙○○(Amanda Danielle STEPHENS-MARSHALL)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淑宜
吳志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鄭貴華
代 理 人 宗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Preston Wayne MARSHALL、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乙○○(Amanda Danielle STEPHENS-MARSHALL、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係美國籍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而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美 國人,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 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 合美國收養法律之規定。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 ,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 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
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民法第1079條之1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1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長期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 人,情節嚴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0號民事裁定停止生母對被收養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再者,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同意,業經其等到庭陳明。復核本件收養亦無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美國收養法規定 ,此有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另審酌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對本件收養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亦肯認本件收 養之適當性,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