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122號
TPDV,112,養聲,1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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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保羅‧安德烈‧文斯特拉(Paul Andre Veenstra)

瑪爾傑‧伊麗莎白文斯特拉-溫辛克(Maartje Elisa
beth Veenstra-Wensink)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壬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辛OO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朱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保羅‧安德烈‧文斯特拉(Paul Andre Veenstra,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MM0MM0號)、瑪爾傑‧伊麗莎白文斯特拉-溫辛克(Maartje Elisabeth Veenstra-Wensink,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MM0MM00號)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收養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收養人為 荷蘭籍,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基本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荷 蘭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父辛○○、母乙○○於112年8月4 日與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函、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戶 籍謄本、收養人護照、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家庭調查報告、聲請人身體健康證明、財務狀況 資料、職業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育兒培訓證書、荷蘭 公共安全與司法部收養批准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於113年4月9日本院調查時當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 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再者,本件收養符合荷蘭收養法之規 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荷蘭公共安全與司法部收養批准書在 卷。此外,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被 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資訊尚稱一致,評估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 佳利益,國內媒合收養家庭未果,故進行國際媒合等情,有 113年2月5日調查報告在卷。此外,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函 請被收養人最近親屬即祖母丑○○、姑姑子○○、癸○○、外祖父 丁○○、外祖母己○○、兄弟姊妹庚○○、丙○○、戊○○、甲○○於10 日內表示意見,最近親屬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有 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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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