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1號
TPDV,112,金,51,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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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張佳卿

被 告 李蓮芝


追加被告 黃牟立元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蓮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
被告黃牟立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牟立元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蓮芝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卷第7頁),原 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牟立元( 原名:牟立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卷第65-67頁),復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㈡狀追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 權(卷第259-261頁),復又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請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 卷第272頁),經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以及追 加黃牟立元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原 告因李蓮芝黃牟立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為而生之民事侵 權行為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及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



,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李蓮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李蓮芝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 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 榮、黃彥榮)、張哲維,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李蓮芝、黃牟立 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稱 李蓮芝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李蓮芝人名 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 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年息約18%,以此方式向原告招 募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元,因此被告等以借款可獲取 高額利息之名義,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遊說 ,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
㈡原告因相信黃牟立元僅為李蓮芝雇用之員工,並非主持吸金 之人,所以起訴時未將黃牟立元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 告,豈料原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 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李蓮芝、黃 牟立元均為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因此乃於112年5月份 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間不行使之時 效規定。
㈢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二審判決亦 記載黃牟立元因犯行可實際獲得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3 ,250元,1053萬*2.5%=263,250),足見黃牟立元因侵權行為 而更有所得,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擔返還賠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蓮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牟立元則以:
 ⑴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不法侵權行為,應得以其製作警



詢筆錄或提出刑事告發狀之時點,作為知悉不法侵權行為之 時點,倘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悉不法侵權行為,逾2年始 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27日向台北地方檢察署 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涉嫌詐欺與銀行法等案件,有 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認原告於105年10 月27日時,已明確知悉有遭詐損害,以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原告至112年4月2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牟立 元為被告,向黃牟立元追究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又就不當得利部分,因為相關款項並未進到黃牟立元帳戶內 ,故未受有不正利益,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提出, 高院判決並無認定原告之相關款項是匯款給黃牟立元。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111年度附民 字第89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53頁);被告黃牟立元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刑事告訴狀 影本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1-157、233-239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黃牟立元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有無理由?被告黃牟立元以未受有不正利益,以及 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抗辯,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因疾病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 礙,非屬法律障礙。是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李蓮芝黃牟立元等人 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提出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 黃牟立元李蓮芝假藉投資MMC美國礦業公司股票,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但實際上根本均未上市,可能亦無該 公司股票,故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以及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刑。請鈞署依法論起訴論科…」等語,此有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7、233-239頁),由此足見原告 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提起刑事告訴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等 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 之賠償義務人,並得據以向黃牟立元為請求,因此,原告至 遲應於107年10月27日對黃牟立元為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 始符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確定。 ⑶雖然原告主張:因相信黃牟立元僅為李蓮芝雇用之員工,並 非主持吸金之人,所以起訴時未將黃牟立元列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直至原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時,始 知悉李蓮芝黃牟立元均為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而 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等語,然原告此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並 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自無從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其請求顯然 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黃牟立元答辯主張:原告於105年 10月27日時,已明確知悉有遭詐之損害,以及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然原告直至112年4月2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黃牟立元為被告,向黃牟立元追究民事法律責任,已逾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稱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屬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 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232號、第19號)。 另自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固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 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 政策而制定,然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 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等語, 乃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等語,足證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之目的,因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刑事不法行為,自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可確定。 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①就被告李蓮芝部分,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李蓮芝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蓮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李蓮芝賠償7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就黃牟立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黃牟立元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是黃牟立 元即無從與李蓮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黃牟立元返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1號)。
 ⑵經查,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黃牟立元雖以:相關款項並 未進到其帳戶,故未受有不正利益等語以為抗辯之主張,但 是,依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原告係於104年8、9月間匯款3 0,000元至黃牟立元帳戶(本院卷第47頁),且黃牟立元亦於 刑事程序自承因犯行可實際獲得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3 ,250元,1053萬*2.5%=263,250,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二審判決第3頁),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受領原告匯款3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已將原告匯入 帳戶內之金額30,000元返還予原告之證據,足見其辯稱未受 有不正利益等語,顯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返還匯款之30,000元,亦非



無據,自可確定;至於原告對於黃牟立元所主張超過30,000 元請求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屬有 據,即無從以為准許之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李蓮芝給付70萬元部分,以及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牟立元給付3萬元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而就 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之認定,業如前述,因此,就命黃牟立 元給付3萬元之部分,以及與命李蓮芝給付70萬元等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行為事實所生之債務,僅係因基於個別發生之 訴訟標的請求權,對於原告各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被 告間並無全體牽連關係,故無對內分擔部分,被告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是故,倘 李蓮芝黃牟立元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 之範圍內,因原告之損害已獲得終局之補償,他被告即應免 除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蓮芝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李蓮芝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就黃牟立元部分,原告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3萬元,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但是,本件原告 僅起訴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但被告間僅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僅於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所主張連帶部分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是就 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 李蓮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追加黃牟 立元為被告,並為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而就 上開追加變更部分,本院認黃牟立元為時效抗辯,以及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返還匯款之30,000元等部分為 有理由,因此就其餘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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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