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40號
TPDV,112,金,40,2024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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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鎔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翁碧青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為22萬1,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惟
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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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