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50萬1,419元(計算式:1300萬
元1,419元-850萬元=450萬1,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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