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周十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趙春香
陳淑英
陳志健
陳志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被 告 陳登科
吳蕙芳(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元(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媛(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榮(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陳登立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登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吳蕙芳、子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等4人, 且上揭4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陳登立之個人除戶資 料、繼承系統表、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4月14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吳蕙芳、陳庶元 、陳淳媛、陳庶榮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尚未為之,原告另 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請及職權裁定命其 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