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 100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經股東會於109年9 月11日選任楊啟豐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 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 算人楊啟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50萬股之 股東權利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本院卷第279頁) ;並補充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本院卷第385頁)。因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係更正及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楊啟豐、鍾賜賢、石林昭、李爵 君發起設立,於94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95年12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 3,0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每股10元,分為
400萬股),訴外人吳陳美玉、常子蘭、鍾國秀(下稱吳陳 美玉等三人)乃於95年12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付900 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款,認股數各90萬股、150 萬股、60萬股,被告並於96年1月2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及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是自增資完成日起,被告之股東計有 楊啟豐、鍾賜賢、石林昭、李爵君、吳陳美玉等三人。而常 子蘭增資認股之1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實係訴外 人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劉永嘉已於98年2月9日 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股份以每股3.5元出售轉讓予原告 ,原告並於98年2月1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從未再轉讓他人 ,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於109年9月4日製作之股東 名冊僅載其股東為楊啟豐、鍾賜賢、李爵君、訴外人詹益國 ,未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冊中。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並 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持150萬股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自常子蘭處受讓系爭股份,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有出資繳納股款及與常子蘭間有讓與股權之合意; 另否認系爭股份為劉永嘉借常子蘭名義而實質所有,亦否認 劉永嘉有將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更未證明有將買 受系爭股份之價金525萬元交付劉永嘉或常子蘭。實則吳陳 美玉等三人名下之300萬股股份,係因與吳東瀛間借名登記 契約,而出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吳東瀛已於97、98年間將 該300萬股股份全部轉讓與詹益國,並登載於被告之99年6月 30日及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常子蘭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被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原告自始未 曾出資取得被告之股權,其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均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對系爭股份有所爭執,自應對詹益 國、常子蘭提起訴訟,其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或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嗣於95年12月1日增資3,000萬元,吳陳美玉等三人於 95年12月8日及11日分別將股款900萬元、1,500萬元、60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96年1月2日完成增資登記,並修改 章程所定資本額為4,000萬元,常子蘭因增資認股而在被告 股東名簿登載為系爭股份之股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公司95年1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摺、經 濟部96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53340488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及被告所提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41至144頁),及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3900036號 函附交易明細足證(本院卷第409至414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係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劉 永嘉已於98年2月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股份以每股3. 5元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2月1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 ,從未再轉讓他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請求確認對被 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等 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 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 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 ,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 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 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 ,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 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 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 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 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 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㈡觀之兩造所提被告公司製作日期為99年6月30日、109年9月4 日股東名冊(本院卷第49、155頁),常子蘭、原告在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持股,此固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惟被 告已抗辯原告未併以常子蘭、詹益國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 欠缺當事人適格或顯無理由等語;原告迄未說明被告股東名 簿所登載何一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 爭端,復未以任一股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渠等間之股權 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聲明第一項部分),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已不能准許。
㈢況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 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 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 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 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 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 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 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8、280頁),故無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規定之適用,惟股份之讓與,仍須雙方當事人有讓與之要 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⒉又被告不爭執常子蘭於95年12月8日有經被告登載為持有系爭 股份之股東(本院卷第132頁),並經原告提出股東名簿為 證(本院卷第37頁),亦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其於9 8年2月9日與劉永嘉成立合意,由原告以每股3.5元向劉永嘉 購入受讓系爭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88頁),固提出讓渡書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佐(本院卷第39、185 、203頁),以系爭股份數計算後,買受之價金為525萬元( 150萬股×3.5元)。惟:
⑴參據原告就吳陳美玉對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確 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不知道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李清 華」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繳款
書足證(本院卷第162頁、第169至171頁);抑且,原告並 未提出其因購入系爭股份而繳納股款525萬元予讓與人即出 名之常子蘭或借名之劉永嘉之相關付款證明。
⑵暫不論原告所陳:常子蘭於00年00月間因增資認股而登載於 被告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劉永嘉所有,並劉永 嘉與常子蘭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一事,是否可採。查: ①原告所提讓渡書,雖記載劉永嘉為讓渡人、原告為受讓人, 約定內容為:「本人劉永嘉(原借名常子蘭)持有理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共計1,500,000股,以每股新臺 幣3.5元讓渡與受讓人李清華」(本院卷第203頁)。 ②惟參據證人劉永嘉結證稱:在90幾年間左右,吳東瀛要伊去 當被告公司股東,但伊覺得自己不適合當股東,所以就找伊 同學常子蘭掛名到被告公司當股東;伊不清楚常子蘭掛名被 告公司股東多久了;伊對於上開讓渡書,因為太久了,所以 沒有印象,伊有好幾個印章,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伊的,也沒 有辦法確定;伊對這份讓渡書沒有太大的印象,因為時間真 的太久了,至於讓渡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伊自己蓋的,還是伊 拿給誰蓋的,伊也不確定。讓渡書上面所寫的股權轉讓這件 事情,說真的伊沒有印象,因為真的太久了,伊不敢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435、436頁),顯見,劉永嘉對於上開讓渡書 之真正、有無與原告為讓與股份之約定等節,均無法肯認, 甚至對於有將常子蘭名下系爭股份讓渡原告一事表示沒有印 象。
③又證人常子蘭則證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但 是後來退出。我不記得是在何時是被告公司股東,應該是10 、20幾年前的事情,我也不記得當時我有多少股份,也不記 得認股金額多少錢,那時候是證人劉永嘉請我幫忙,他說他 的工作身分不方便擔任股東,所以借我的名字擔任股東,他 當時是中國時報的記者,其他就沒有講太多了」、「【提示 原證10(本院卷第203 頁讓渡書),證人常子蘭是否有 印 象?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及證述:伊因為要辦理債 務協商,故請劉永嘉撤掉,不願再為被告公司股東,後來確 認有撤掉,但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認識吳東瀛,只知道是 劉永嘉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40頁),足見,常子蘭 對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究讓與何人,毫無所悉,自無從證明 劉永嘉確有將系爭股份讓與原告。
⑶準此,原告所舉讓渡書、繳款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與劉 永嘉或常子蘭間就系爭股份曾成立讓與之合意。 ⒋原告再主張:原告自常子蘭處受讓系爭股份後,曾基於股東 地位參與被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嗣後以原告所
持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吳東瀛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吳東瀛已 將之轉讓與詹益國,而否認原告為股東云云,固提出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為佐(本院卷第41、253頁),惟該等簽到簿形 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92頁)。況且,原告 於吳陳美玉與被告間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已到場具 結證稱: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李清華」三字 看起來像是其之簽名,但不敢確定,另其未曾參加過被告之 股東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足稽(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 頁),顯見原告未曾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自無於股東臨時 會簽到簿簽名之可能。既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等簽到簿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則該等簽 到簿自乏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足採取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讓常 子蘭名下之系爭股份而曾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告 公司股東,自屬無據,其訴請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 權利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其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持150萬股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 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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