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07號
TPDV,112,訴,5307,2024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7號
原 告 黃上洪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除以陳祥維為被告外,原亦 主張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盧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嗣 與王奕臻盧怡君成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復 與與楊仁行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書狀撤回對 呂佳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對呂佳倩起訴之效力,故本件以 被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與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盧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 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4



5分許,致電伊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理賠, 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伊將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供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6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經詐欺集團輾轉匯入該集團所控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嗣被告駕車搭載呂佳倩至指定地點,由呂佳倩提領款項,致 伊受有損害,伊僅就61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祥維應給付原告61萬6,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 (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而匯款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且款項經 輾轉匯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呂佳 倩至指定地點將款項領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被告提領畫面、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即第一層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即第二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即第三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第120頁、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9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 認。復徵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 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61萬6,0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 6,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