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51號
TPDV,112,訴,51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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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賴金姍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黃建立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拉非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 稱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店長,被告則為拉非爾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及訴外人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於110年3月18日 晚間在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將鐵門拉下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 ,被告要求原告應就員山門市帳務不清負責,張馨茹並向原 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不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白書並交付現金9萬元。原告 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即於110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被 告。惟拉非爾公司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損失,縱有損失亦無法 證明係原告所為,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嗣原告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詐欺 等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經檢察官傳訊,即屬收到



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受脅迫之意 思表示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受領原告給付之59萬元均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金錢, 被告並無脅迫行為,張馨茹所言僅為其宗教道德觀之陳述, 非不法危害通知,亦非受被告唆使,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足證被告並無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主張受脅迫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 112年10月始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年 除斥期間,且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已自承侵占公司財物,並親撰自白書,被告本欲報案, 原告賠償係為換取被告諒解,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59萬元 ,是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其無給 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其情仍為給付,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 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爭執其簽立自白書形式真實性



(本院卷第57頁),依自白書記載:本人賴金姍任職107年3 月5日拉非爾珠寶員山門市,利用店長職務之便,陸續盜用 公款多筆,累計金額150萬元整,並且利用報假帳分贓其他 同仁(蕭宇涵曾郁家均予承認),並於在職期間更換店內 所有黃金商品、調包,且多次利用上班期間把店內黃金商品 拿去店外變賣,總計重量陸兩伍錢左右合計變賣金額約市價 40萬元整,造成公司鉅額損失,以職務之便,銷售黃金給客 戶,短少重量均以個人犯罪行為,以上屬實,如造成客戶損 失一切責任,由本人承擔等語(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其任職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店 長期間盜用公款及變賣店內黃金商品致公司受損,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於110年4月16日新北 地檢署傳訊被告時,被告即已收受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及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 於110年3月18日晚間在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將鐵門拉下以控 制原告行動自由,張馨茹向原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不 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 白書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員山門市現場 錄影檔案,認定被告及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並無包圍或 強迫原告之舉,亦未見有其等有阻攔原告離開現場,認定其 等均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北簡卷第21-43頁)為憑,已難遽認被 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心生恐怖而為簽 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因被脅迫而 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洵屬無據。至張馨茹雖向原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 不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衡諸言語內容並無加諸具 體危害予原告之意,縱係責備原告,仍難評價為不法危害之 言語,亦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
 ⒊又按表意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第1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 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脅迫終止,係指表意 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新北 地檢署傳訊被告時,被告即已收受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偵查機關傳訊被告應僅及於刑事訴訟程序 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實與原告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迥異,原告主張已難遽採。況被告迄至111年12月16日 始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應訊,有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卷第317頁)可參,而原告 主張於110年3月18日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未於所主張脅迫終止後1年內 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現金9萬元,並於110年3月19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本院卷第6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56 頁),應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受脅迫而給付共59萬元予被 告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18日對話錄音逐字稿譯文( 本院卷第43-50頁),足見原告係為取得被告諒解及避免被 告報警而多次表示想處理、賠償及調錢,則原告基於賠償目 的而給付共59萬元予被告,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5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59 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5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002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003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31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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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非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