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趙守忠
趙謝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婕
被 告 文靜
翟雙麗
郭中能
傅美娥
陳琬琪
江良中
游哲宇(原名:游凱文)
丁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靜、翟雙麗、郭中能、傅美娥、江良中、游哲宇(即 游凱文,下稱游哲宇)、丁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守忠及其配偶趙謝美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高 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判決,以趙守忠、趙謝美慧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趙守忠有期 徒刑4年,趙謝美慧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中國籍成年人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守忠先在臺灣招募被告郭 中能、傅美娥(經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下稱桃院 2088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判處郭中能有期徒刑8月,傅 美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 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被告江 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所收購之 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中國之被告翟雙麗、文靜(經 桃院2088號判決,以翟雙麗、文靜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 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趙守忠 為遂其犯行,委託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被告陳琬琪,向臺灣 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 話易付卡及徵人之廣告,俾供求職者閱報得悉上開徵人資訊 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應徵,經位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 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 、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 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 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 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掌管該集團帳目之成員,將匯入 第一線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或語音轉 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轉匯至在中國之帳戶達到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㈡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依廣告上留存電話與位於中國之集團成 員聯繫,於電話中或以保證金等名目向原告施以詐騙,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外 ,下同)8,800元、3萬2,000元至游哲宇名下中華郵政北門 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78號判決,以游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認定本件與前案具
連續犯之關係,做成100年度偵字第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 ,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名下中華郵政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 以丁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天),丁建豪雖已賠 付8,000元,但還有2,000元利息未付。於92年7月7日匯款4, 000元、1萬6,000元、2萬元、同月23日2萬8,000元、24日2 萬元、25日2,000元至江良中名下中華郵政基隆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01年 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以江良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原告一直沒有得到工作,始知受 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第196條、第 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萬3,80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趙守忠、趙謝美慧辯稱:趙守忠及趙謝美慧都已經服刑完畢 ,刑事判決書所列之被害人皆無原告名字,趙守忠、趙謝美 慧沒有騙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琬琪辯稱:桃院2088號判決、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刑事判決、高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判,皆認定被告 無罪,民事也是駁回,且199名被害人中也無原告名字。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趙守忠、趙謝美慧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 集團成員,由趙守忠在臺灣招募郭中能、傅美娥負責在臺灣 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 收購江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所 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中國之翟雙麗、文靜, 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 款使用等工作,趙守忠並委託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陳琬琪購 買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徵人 之廣告,使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再由該集團人員以應徵男司 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要求求職者先繳交保證 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原告於00年0月間依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於 電話中或以保證金等名目為謊,向原告施以詐騙,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3萬2,000元至游哲 宇名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7
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名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第0 0000000000000號,丁建豪雖已賠付8,000元,但還有2,000 元利息未付。於92年7月7日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 元、同月23日2萬8,000元、24日2萬元、25日2,000元至江良 中名下中華郵政基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 告一直沒有得到工作,始知受騙等語。趙守忠、趙謝美慧、 陳琬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其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查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 自00年0月間起,由趙守忠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 動電話易(預)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及 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趙守忠另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 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預) 付卡之廣告,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預)付卡、行動電 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文靜、翟雙麗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9月中旬某日、1 0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設在福建省廈門市○○鎮○○000號 據點應徵工作,負責接聽求職者依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 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 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 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 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等語, 使求職者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又趙謝美慧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上開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將該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 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趙守忠、趙謝美慧就該集團所詐取之 金錢,從中分得2 成至4 成不等之報酬,而該集團每詐得10 萬元,翟雙麗可分得人民幣2,000元之報酬,翟雙麗在該集 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日止,共獲 得人民幣8,000元之報酬,後於93年3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文靜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 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趙守 忠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91年11月2日 離職後,於93年6 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 台居住。又郭中能、傅美娥、江良中、游凱文、丁建豪見報 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00年0月間起至94年3、4月間某日止 ,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語音 轉帳密碼等,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
售予趙守忠或其他收購帳戶之人。原告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 後,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92 年7月1日匯款8,800元及3萬2,000元至游哲宇所有之台北郵 局帳戶;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所有台北西松 郵局帳戶內;於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11時11分許、15時 3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 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8,000元、2萬元、2 ,000元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並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桃院2088判決、基院101年基簡字第425號、士院101年度 審簡字第2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801號偵查卷 宗所附判決屬實,且趙守忠、趙謝美慧對原告所為上開事實 未予爭執,僅辯稱其等業已服刑完畢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 參照)。查:
1.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採分工方式,由趙守 忠負責刊登廣告、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及人頭帳戶, 供電話轉接及匯款使用;文靜、翟雙麗負責接聽求職者之電 話,以不實事項施詐並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趙謝美慧則負 責確認求職者是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內金 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所得贓款,由趙守忠、趙謝 美慧、文靜、翟雙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原告見報紙刊 登徵人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 ,分別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及3萬2,000元至游哲宇所 有之台北郵局帳戶;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所 有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於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11時11 分許、15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8,000元 、2萬元、2,000元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並均經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述。且文靜、翟雙麗因此犯有共同常業詐欺
罪,經桃院2088判決、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5年確定;趙守忠、趙謝美慧 因此犯有共同詐欺罪,亦經高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個月在案。是趙守忠、 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自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問原告求職 之電話是否由文靜、翟雙麗所接聽,或其匯款之帳戶是否由 趙守忠所提供,均無不同。至趙守忠、趙謝美慧雖辯稱:刑 事判決書所列之被害人皆無原告名字,趙守忠、趙謝美慧沒 有騙原告一節,然該部分業經基院就江良中所涉幫助詐欺罪 部分判處徒刑並認定在案,自不因桃院2088號判決被害人無 原告名字而有所影響,是趙守忠、趙謝美慧上開辯解,自無 足取。原告主張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對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又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應 分別在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而使原告受損範圍內,各負其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是游哲宇應就原告所受4萬0,800元(計算 式:8,800+32,000=40,800);丁建豪應在8,000元;江良中 應在9萬元(計算式:4,000+16,000+20,000+28,000元+20,0 00+2,000=90,000)範圍內,與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 翟雙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趙守忠在臺灣招募郭中能、傅美娥負責在 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 用,收購江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郭 中能、傅美娥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查,依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所載有關郭中能 之犯罪事實為:郭中能於00年0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 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後,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 罪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上行動電話與趙守忠聯絡,郭中能 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予趙守忠,並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身分證等物,寄送至趙守忠指定處,郭 中能並自趙守忠處取得4萬0,500元報酬;另傅美娥部分犯罪 事實為:傅美娥於00年0月間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趙守忠聯絡,傅 美娥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予趙守忠,並於00年0月間以電話將上開帳
戶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趙守忠,供趙守忠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傅美娥則自趙守忠處取得報酬3,500元。是郭 中能、傅美娥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幫助趙守忠等人之詐欺 犯罪集團,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匯入郭中能、傅美娥 之上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顯見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與郭中能、傅美娥所為幫助 詐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郭 中能、傅美娥係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 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郭中能、傅美娥應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 ,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陳琬琪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部分。查,陳琬琪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琬琪與訴外人陳素貞(陳 素貞並非本件被告,就陳素貞部分事實以下不予論述)在臺 灣地區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 男兼職等廣告,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 告,吸引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集團 成員聯繫,因而受詐騙並交付財物,致分別受有損害,認陳 琬琪係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然依桃 院2088判決認:陳琬琪所經營之鑫琪廣告公司,係於87年12 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琬琪,所營事業 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一節,已據陳琬琪陳明 在卷,並有鑫琪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互核相符。陳琬琪所辯:鑫琪廣告 公司業已經營10餘年,有從事受客戶委託在報紙廣告欄刊登 廣告之服務等語,非屬子虛,應可採信。另趙守忠係自00年 0月間起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應徵男 司機等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趙 守忠自稱為「陳先生」,趙謝美慧自稱為「江小姐」,廣告 費用多半係由趙謝美慧預付5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匯 入陳琬琪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 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費用, 約隔15日即以電話對帳1次一節,業據趙守忠、趙謝美慧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陳琬琪辯解相符,雖 自卷附監聽譯文內可知趙謝美慧曾撥打鑫琪廣告公司申用之 行動電話向該公司人員告知修改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或核對 帳目等對話,證人趙謝美慧及陳琬琪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 惟其等均稱:實際上陳琬琪不知同案趙守忠、趙謝美慧刊登 上開廣告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在 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琬琪對於鑫琪廣告公司
受趙守忠、趙謝美慧委託利用廣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趙守 忠、趙謝美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罪之故意所 為,是難以遽認陳琬琪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等為由,而判決陳琬琪無罪。此外,原告就陳琬 琪就其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 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 採信。
4.又本件原告因本件遭詐欺而匯款金額,係92年7月1日匯款4 萬0,800元(計算式:8,800+32,000=40,800)至游哲宇台北 郵局帳戶;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台北西松郵 局帳戶;於92年7月7日、23日、24日、25日,合計匯款9萬 元(計算式:4,000+16,000+20,000+28,000元+20,000+2,00 0=90,000)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惟依士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所載,丁建豪曾於該程序中賠付 原告8,000元(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890號卷第55頁),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應 予以扣除。至原告雖又稱丁建豪尚有2,000元利息未給原告 等語,然而原告就其上開2,000元利息究係如何計算,亦未 詳予說明,是原告有關丁建豪尚欠其2,000元之利息部分, 即難予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應就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於扣除丁建豪已清償部分,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游哲宇、江良中則應分別在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而使原告受損範圍內,即游哲宇在4萬0,800元範圍 內;江良中在9萬元範圍內,與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 翟雙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守忠、 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連帶給付4萬0,800元,及 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連帶給付9萬元 ,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