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98號
TPDV,112,訴,5098,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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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蔡麗枝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 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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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