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連健智
連健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胡純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共有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5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821號卷第7頁) ,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健智199,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健翔19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連建翔、連健智各4,063元 ,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並 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健智、連健翔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該公寓 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擅自 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51 平方公尺),並設有門鎖阻止外人進入,而將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占為己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且影響整棟建築 物景觀及住戶避難逃生功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房屋頂 樓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及原告連健智、連健翔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連健智、連健翔各199,747元及其利息,並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連建翔、連健智各4,0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健智199,7 4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健翔199,7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連建翔、連健智各 4,06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父母胡英汁、洪英於69年12月24日以買賣取得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登記於洪英名下,嗣於86年間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於胡英汁名下。被告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時,出賣人表示因頂樓平台由公寓頂樓之4樓住戶使 用,可加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價金較2、3樓高,且當時該 公寓住戶均同意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使用,嗣被告 父母於70年初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前,亦先向同棟2樓 、3樓業主口頭確認4樓房屋所有人可自行在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加建建物,可見於被告父母買受系爭房屋前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此亦與當時公寓房屋交易習慣相符。然因上情均發生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故未作成書面分 管契約或出具書面使用同意書。另參照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等規範,以84年前後區分為新違建、既存違建,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為84年之前之既存違建,屬暫緩拆除範疇之 未保存增建物。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自應受登記前已存在之分管 協議之限制,且其於透過不動產經紀人或仲介公司簽訂定型 化買賣契約時,必然知悉頂樓平台係專供頂樓住戶分管使用 之現狀事實,並同意以現況交屋而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嗣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自前手 所有權人繼受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使用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之權利。又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且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於70年初即搭建,被告於110年6月對 系爭房屋及該建物進行修繕,修繕前曾拜訪通知同棟住戶, 並張貼室內裝修許可證於1樓大門,而至原告起訴前,從無 住戶就分管契約提出異議,足見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4 樓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且有公 示之外觀,而非僅單純沉默。
㈡由該公寓所在區域大部分均於頂樓加建建物,可見興建如附 圖所示A部分建物符合頂樓平台之通常用途,及社會通念之 管理使用方式,不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該棟公寓住戶均 可使用原設計在4樓樓梯間之垂直鐵梯,通過從未上鎖之鐵 蓋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未占用頂樓 平台全部空間,仍有逃生空間與鄰棟建物相通,並無影響頂 樓平台之避難逃生功能。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使用面積雖 有逾越被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然參照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原告亦無請求拆除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之權利。退步言之,系爭公寓於63年10月14 日即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相較1至4樓之樓層租 金較低,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且原告未 以實際樓層數共5樓計算各樓層用益,有違常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買賣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所有權人,原告連健智、連 健翔就該屋及其坐落土地各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所有 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為坐 落於系爭屋頂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1平方 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是否具有占有之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占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屋頂平台共 有人間有就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屋主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父母胡英汁、洪英於69年12月24日以買賣向其前 手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其母名下,後因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於86年5月9日登記於胡英汁名下,嗣被告父母於108 年1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之母於購入系爭 房屋時即取得共有人同意,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 等語,並提出108年間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空照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頁、第37-43頁、第83-92頁)。經 查,系爭房屋於64年間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於69年12月24日 登記買賣為洪○○所有,嗣於86年5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為原因登記為胡○○所有,有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復有 108年間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信被告之母 洪英於69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另觀諸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83 頁),該增建物頗為陳舊,為鐵皮屋頂建物,足認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頂樓建物於伊110年修繕前即已存在一節為真。再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空照圖與GOOGLE衛星地圖比對, 與系爭房屋位置相符,堪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87-91頁)中被告所指位置之鐵皮屋頂處係系 爭房屋頂樓建物無訛。由前開空照圖可知系爭房屋於94年之
前即建有頂樓增建物,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 A部分所示建物於其父母買受系爭房屋後,於70年間即興建 ,堪予採信。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該條例制 定前,社會普遍對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及地 下室係共有共用之觀念並不明瞭,多數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 專用,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由1樓專用之習慣,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倘公寓大廈之樓頂 平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其占有管領並無反對 表示,長年容任特定人對於其占有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 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 房屋頂樓增建物既於70年之前即已興建,迄今已逾30、40年 ,且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確規範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前所 生情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為就屋頂平台有歸由頂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106年間 始取得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且自該公寓公共樓梯得攀爬直立式鐵梯進入頂樓平台,有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自外觀即可知悉屋頂平台 有加蓋增建物,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屬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既對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上開分管 契約之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回 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 連健智、連健翔19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連建翔、連健智各4,06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圖: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120元 71,120×51×10%×335/365×1/8=41,613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40元 73,040×51×10%×2×1/8=93,12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76,480元 76,480×51×10%×(1+4/12)×1/8=65,008元 4 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 199,747元 5 每月不當得利 76,480×51×10%÷12×1/8=4,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