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21號
TPDV,112,訴,46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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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林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有明文。查被告美商中原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原公司)為依照美國法律登 記成立之公司,揆諸上開法條,被告美商中原公司與我國公 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得為被告。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美商中原公司係於美國成立之 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台積電 台南、台中、高雄員工宿舍專案採購書」(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因 本契約所涉法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 法令辦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 用我國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6頁) ,嗣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在卷可憑 (見卷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迄 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訴外人唐衍仲介認識訴外 人陳振聲陳振聲向原告表示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承租台南市善化區宿舍, 並將為宿舍採購大量筆記型電腦。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6億5,600萬元向原告採購 2萬台華碩筆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約定,契約預付款為保證金8,000萬元,分期出貨時需補足 保證金金額。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後,由被告於3日內撥 付。縱認系爭契約係由無代理權之陳振聲簽訂,然陳振聲簽 約時已出具印有被告公司抬頭之業務名片,並於系爭契約蓋 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2日內給付預付款,被告均未有反對之 表示,外觀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振聲為有代 理權之人,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 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預付款(其 餘金額仍保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委由 陳振聲代理向原告簽署契約。被告係以美商中原公司台灣分 公司名義在台營業,係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主要業務為豪 宅、辦公、店面、土地等之租賃與買賣仲介,陳振聲美商 中原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董事(代理負責人)嚴崇仁聘僱之 約僱營業員,合約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陳振聲非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或經理,本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其無權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契約上所載甲方即 被告名義一方所蓋用之印鑑,與被告在經濟部外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留存印鑑均不同,係陳振聲自行偽造,其涉犯偽造 文書罪,現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中,可見系爭 契約非真正。原告未舉證被告曾經表示授與陳振聲何代理權 ,亦不得以被告拒未回應原告之催告函,認定被告有使原告 在簽約當時信賴陳振聲有代理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祥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台南/台中/高雄)筆記型 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即原證7)所載甲方「美商中原聯 行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振聲簽名,並手寫「代楊治林」字樣 ,蓋有「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陳振聲」印文。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契約?細分為:被告有無 委任陳振聲為代理人?有無成立表見代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振聲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原告 就其主張權利,應先舉證其主張為真。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 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 5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否 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為真正。原告雖提 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留存影本附卷(見卷第



230頁、第235-239頁),惟被告否認其上「美商中原聯行」 、「楊治林」印文為真正,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一節。 被告否認上開「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文為真正,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印文曾經被告使用於其他文書,自難 認上開印文係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既蓋有被告之印章 ,以印文真正為常態事實,應由抗辯印文為陳振聲偽造盜蓋 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揭 示之應先證明印文真正之舉證責任法則有違,並不可採。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陳振聲並非被告美商中原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外國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是陳振聲於公司登記資 料上並無可使人誤認其具有被告授權之處。再原告稱其經人 介紹認識陳振聲陳振聲表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向其所屬之被告公司承租宿舍,並將為宿舍採購大量筆記 型電腦等語,則原告並未與陳振聲或被告公司曾經有過任何 交易,自無從以被告公司之行為得知陳振聲有權代表被告公 司。原告稱被告由陳振聲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 期為112年4月28日,買賣價金為6億5,600萬元,買賣標的為 2萬台華碩廠牌電腦,被告應於簽約3日內給付原告預付款8, 000萬元,嗣被告未於3日內給付預付款,原告遂寄發台北長 春路郵局15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則系爭契約交易之價金甚高,陳振聲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 授權書,原告即聽信陳振聲片面之詞而簽訂買賣契約,難認 被告有何行為致原告誤信陳振聲為被告代理人之表見代理可 言。原告復主張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约, 被告置之不理,可見係由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本件交易 之信賴外觀,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云云,將發生在簽訂契 約之後之事回溯用以推論被告有授權陳振聲之表見外觀,顯 然無稽。另原告提出陳振聲之名片及陳振聲出具之切結書為 證(見卷第179-181頁),然陳振聲之名片僅載「美商中原 聯行」、「業務代表」、「陳振聲」等語,並無其獲被告授 權簽訂購買巨額貨物之文字,又陳振聲出具之切結書記載: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台南市善化區員工 宿舍(地點:善化區南科2路)確實為本人所屬公司中原聯 行委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善化宿舍今年4月將採購六千台筆記



型電腦,本人已授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向保祥企業 有限公司採購。」、「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位均已 知悉本人及上述採購案,並已按本人委託進行採購作業,並 於4月底前與保祥企業有限公司正式議價簽約。」並由陳振 聲簽名,然上開切結書無從證明陳振聲獲被告公司授權。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推論陳振聲所為係表見代理。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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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