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6號
原 告 王芬芬
被 告 裕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04160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調取之 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其 董事為林大年、王恩明(已死亡),有上開公司卷宗可查。 依上開說明應由林大年為被告之清算人,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6月29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 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於77年8月30日即已向被告以辭職書表 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該辭職書亦於同日交付被告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77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 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終止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業以監察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一節 ,提出監查人辭職書之影本(本院卷第147頁)為證,該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因事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監 察人職務,上蓋有被告及林大年之大小章,足信原告確有將 該辭職書交付予被告,應認被告於77年8月30日收受招該辭 職書時,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 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77年8月3 0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自77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77年8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77年 8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