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56號
TPDV,112,訴,40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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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
原 告 尤素蓮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 第532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5萬1574元(下稱系爭債 權),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 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 為訴外人尤復隆,伊僅是連帶保證人;尤復隆於76年3月20 日死亡,系爭債權之主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 亭權繼承;被告於109年4月6日與李瓊蓮尤亭權達成和解 ,約定於其等二人清償70萬元後,被告免除其餘金額之清償 責任,被告並出具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因清償及被告免除主債務人之 清償而消滅,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又被告前曾以 對伊有系爭債權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被告前開訴訟(下稱系爭150 9號判決),被告不服系爭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 上訴,系爭1509號判決業已確定,系爭1509號判決理由已論 述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已消滅,則就系爭債權是否消滅,應 受系爭1509號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拘束。系爭債權既已消滅, 被告自不得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李瓊蓮尤亭權達成協議,並出具系爭 證明書,然伊僅是免除李瓊蓮尤亭權之清償責任,並未免



除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就系爭債權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或清償不足額時,即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系爭1509號判決既經伊撤回上訴,本件訴訟不受系爭1509號 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制執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債權 之主債務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其所負之保證債 務亦隨之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系爭1509號判決於111年4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歷審 裁判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債權之主 債務人為尤復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李瓊蓮尤亭權為尤 復隆之繼承人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1509號判決列為不爭執 事項(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是否因李瓊蓮尤亭權等二人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 之保證務是否隨之消滅乙節,經系爭1509號判決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李瓊蓮尤亭權已 給付原告70萬元,則系爭借貸之主債務業因李瓊蓮尤亭權



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同時從屬於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應隨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1509號判決以其僅是免 除李瓊蓮尤亭權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 責任為主張,與本件所為之抗辯內容相同,此節亦經系爭15 09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原告(即本件被告)雖稱:其評估 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始願讓李瓊蓮尤亭權得以給 付70萬元免除自身就尤復隆繼承之責任,然此僅有免除身分 權之繼承責任,非與整個債務完成協議,故原告仍得向其他 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然李瓊蓮尤亭權既因繼承成為系爭 借貸之主債務人,未論渠等就主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否因其 他身分法規受限,仍無礙此繼承債務屬系爭借貸之『主債務』 主債務本質,是如主債務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則為擔 保主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另保證契約之附 從性(即從屬性),既屬保證契約之本質,自不允許當事人 依其意思而除去,則原告主觀認定其僅免除主債務人之責任 ,而未一併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可續向連帶保證人行 使債權人之權利,於法無據」(本院卷第26、27頁)。系爭 1509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就兩造間系爭債權之主債 務已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 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1509號判決之訴訟資料,揆 諸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應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是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因爭債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消滅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並依原告之聲明酌為適當之文字修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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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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