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盧姿秀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蔡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配偶詹正 義結婚,迄今逾三十年,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明知 詹正義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年○月間起與詹正義往來, 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 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詹正義並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提 供被告生活費達三十九萬五千元,嚴重破壞原告與詹正義 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情緒低落、失眠、罹患憂鬱症,身心嚴 重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一 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 見卷第十九至三四、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八十 二年六月九日與配偶詹正義結婚,迄今逾三十年一節,並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 稽(見卷第一0一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 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 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 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 部之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係以被告自○○○年○月間起與 詹正義往來,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 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及詹正義陸續以轉 帳或匯款方式提供被告三十九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嚴重破 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經查,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共同有意識地前 往旅社入住休憩,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 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 、友人,不唯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 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 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 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縱因公務、出遊而入住 旅社,亦會預訂、入住分別之客房,住宿期間如有會面需 要,甚且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而相約旅社大廳、 餐館、商店或戶外設施;詹正義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 人,被告亦為○○○年○月出生之成年人,就前述常識豈可諉 為不知?被告與詹正義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投宿 、休憩,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 體接觸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相 處之舉止,況被告就其於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 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 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社內發生性行為一節,並無爭執,前 已述及,被告與詹正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
(三)至原告所指詹正義陸續提供被告生活費達三十九萬五千元 一節,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業提及,惟此部分情節尚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無涉,蓋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 失個人財產之處分權,不因結婚而就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 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 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是縱詹正義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 提供被告生活費用共三十九萬五千元,如無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 人之逾矩行為,仍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 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 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 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 配偶以外之人事物產生情感、贈與交付金錢物品等,原告 指被告間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明知詹正義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五月 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社內 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 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 被告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八十二年六 月九日與詹正義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原告為高 職畢業,曾任職速食業,後為家管(參見卷第九三頁書狀 ),一0九至一一一年間僅有約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收入, 名下僅有一BMW廠牌、一一一年出廠、排氣量約3000CC之 自用小客車(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無任何報稅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詹正義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仍於一一0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年四月底至 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與詹正義在旅 社內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詹正義共同 違反詹正義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 義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詹正義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見卷第八五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詹正義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年○月間 起與詹正義往來,並於同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底及一一二 年四月底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以每月一、二次頻率在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社內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違反詹正義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詹正義間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 擔保,逕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