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80號
TPDV,112,訴,358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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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 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26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260,0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寬生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徐寬生前於原告與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 今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提出遭



不名人士偽造變造之所謂和解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要求原 告與其和解,原告也因該文件而與被告今今公司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因而給付和解 金合計13,26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意思自主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為13,260,000元。
 ㈡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親友 間散布原告侵占其貨款(其從小詐騙成性) 之不實言論, 侵害原告之民譽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為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260,0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據舉證責任之 法則,本件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判決。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應係於108年所簽立,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 劃定審判範圍、明確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預告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 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陳稱:「 被告徐寬生竟提出遭不名人士偽造變造之所謂和解文件,要 求原告與其和解,原告也因該文件而與今今公司和解,並已 給付和解金額13,2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並未具體指名系爭文件何部份之內容有遭偽造變造情事, 亦未詳細說明系爭文件遭偽造變造之內容,何以有迫使原告 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之強制力,是以,本院爰於112年9月11 日,以北院忠民戊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通知,命原告具體 敘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係以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之權利受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並於113年3月29日庭期,再次命原告具體陳明系爭 文件之具體內容、經偽造變造之部份、經偽造變造之部份與 原告和解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必要事項,惟查,原告113年3 月29日庭期,雖陳稱:「原證一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 出與今今食品有限公司徐寬生,這段文字是疑似被偽造變造 之文字,實際上原告所簽署之文件為原證三,沒有這段文字  ,影響原告之所以在二審與被告和解,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 權,進而去交付和解金,被告提出偽變造文件,與交付和解 金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文件遭偽造 變造之內容,何以有迫使原告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之強制力  ,尚難認原告已就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已盡完善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部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金額為13,260,00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僅陳稱:「迄本 件起訴時(000年0月間)原告亦不斷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 親友間,即原告之四表姐李明美及四姐夫徐俊生、二表姐及 二姐夫洪敦清、大表姐李明嬌、三表姐李明珠散布本人(即 原告)侵占其貨款之不實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就被告徐寬生係於以何種方式散布不實言論、散布 不實言論之具體時間點、不實言論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必要事 項,並未能為具體詳實之論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雖 於112年9月11日,以北院忠民戊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通知



,命原告具體敘明被告係以何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雖於112年11月7日庭期陳稱:「如前所述 原告亦不斷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親友間散佈原告侵佔其貨 款(其從小詐騙成性) 之不實言論,依據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195條,原告得向被告徐 寬生主張精神賠償1,000,000元整。此部分之證據可參原證4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今今公司(負責 人:徐寬生),曾將此案告知親友,始知被告從小習於詐騙 、而無教化可能云云等毀謗言論,可佐證原告所言實在。」 等語、並於113年3月29日庭期陳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所載事後將此案告知被告(即本 件原告)親友,始知被告(即本件原告)從小習於詐騙,均 由被告(即本件原告)父母善後,無教化可能,這段話是被 告徐寬生所說,這段話是雙方成立和解後,他不斷向原告親 友,大表姐李明嬌、二表姐李明月、三表姐李明珠、四表姐 李明美及被告徐寬生之弟弟徐俊生,散布上述之不實言論, 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等語,惟仍未能具體特定 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方法、時間點及不實言論之內容等必要 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金 額為1,000,000元等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3,260,00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0,000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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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