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蕭亞譚
被 告 蔡黎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欄雖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 應已明確記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理由欄末段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語,是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顯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