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原 告 張傳芳
洪若樸
曹雄源
彭建強
何國榮
鄢武誠
張啟毅
魯世平
洪肇泉
李瑞媛
顧鋼基
陳 慈
陳家福
閻瑞彥
劉 駿
朱美姐
唐志明
熊得禎
宋廣英
陳東海
徐元民
王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告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孝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立柱外牆,如附圖一所示之二個公告欄拆除,返還予臺北市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群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照 知,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 6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79806號函(予以備查)暨臺北市人 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證書字號:(112)北市社團證字 第0945號】、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證書字號:北市社 會字第4624號)、本院112年6月20日112北院忠登字第11200 12135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7頁);另原告 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新隆社區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傳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玉坪,並由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陳報其112年12月21日北市新隆字第2958號函(檢
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等文件送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3079082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第101 至105頁),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於10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 政府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急需辦 理都市更新拆除重建;前經新隆社區109年11月21日第11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公司)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案(下 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委任,持續協助辦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務;新隆社 區之總戶數共550戶(包含公有產權),截至本件起訴時為 止,業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總戶數高達490戶,占 全體私地主542戶之90.41%,新隆社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完成報核並已辦理公開展覽,目前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進行審議中。被告黃群弼則係鄰近新隆社區之中信房屋 仲介業者,並非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竟聯合少數 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新隆社區住戶逕自成立被告促進會 ,以此法人名稱混淆視聽,使人誤認被告促進會為有權代表 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都更事務之組織,甚至多次以被 告都更促進會之名義刻意拖延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時程、阻撓 其進行,被告假借促進都更之名義,實質上進行干擾、妨礙 本都更案之行為,與新隆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 背道而馳,實已損及渠等之權益,被告更擅自佔用新隆社區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屬於共用部分 之立柱外牆設置二個公告欄(下稱系爭公告欄),於其上張 貼諸多誤導住戶之不實公告,甚至公然污衊原告新隆社區管 委會之委員「管委會扭曲資訊」云云(詳如附圖二所示,下 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縱使原告新隆社區管委 會曾發函制止其不法行為,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 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縱 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準此,公寓大廈外牆之性質確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任何共有人均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 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準此,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 對於共用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法亦具有訴訟實施權。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對於共有物之侵害、移除系爭公告欄,將屬於 共用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 爭公告欄回復原狀,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公告欄,無權占有新隆社區共用部分之 外牆,已然侵害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已構成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再參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得對於侵害共用 部分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茲查,系爭公告欄之尺 寸為長150公分、寬60公分,二個公告欄之占用面積共為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5m×0.6m×2個=1.8㎡);至新隆社 區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11 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640元, 申報地價則為100,512元,系爭公告欄面積之申報地價約 為180,922元(計算式:100,512元×1.8㎡≒180,922元); 而新隆社區為74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之12層樓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系爭公告欄面積之建築物價額為41,348元,且該 社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旁,乃屬臺北市核心區域 ,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均極為便利完善,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是以系爭公告欄之每月租金上限 為1,852元【計算式:(180,922元+41,348元)×10%÷12≒1 ,852元】。另由被告所張貼之文宣日期為112年2月5日可 知渠等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始無權占有行為,故被告 應支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份至5月份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408元(計算式:1,852元×4月 =7,408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公告欄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欄上張貼「管委會 扭曲資訊 」云云之不實指控已使原告張傳芳等23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另渠等刻意阻撓 、延宕本件海砂屋都更案審議流程,並在新隆社區內張 貼、散布各種文宣等行為,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居住 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張傳芳身 為新隆社區管委會前二屆(第11、12屆)之主任委員, 上任四年以來竭盡一己之力、親力親為協助新隆社區進 行各項都更事務,原告張傳芳因被告公開抹黑指稱「管 委會 扭曲資訊」云云之侵權行為,其名譽、信用所受 損害之程度最為嚴重;又原告張傳芳目前身兼數家公司 之董事長,其資力及社經地位較高,乃綜合考量受損程 度及被害人資力等各種因素之情況下,原告張傳芳自得 主張請求較高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資慰藉。至其 餘原告洪若樸等22人均為專科以上學歷,且在各個不同 領域都有相當成就,目前大多為退休或從事無給職之服 務工作,故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從 而原告張傳芳等2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渠等 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縱使張貼系爭公告之人並非被告黃群弼云云(假設語) ,然被告促進會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法人 無法自為行為,必須透過自然人為之;而被告黃群弼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乃係被告促進會之代表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說明究係何人所為? 否則其抗辯僅為單純否認,實不可採,尚不得以此脫免 其賠償責任。是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行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自負侵權 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準此,姑不論系爭侵權行為是否 係被告黃群弼所為?被告促進會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等 2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須以被告黃群弼之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為前提,併此陳明。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立柱外牆,如附圖一所 示之二個公告欄拆除,返還予臺北市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7,4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公告欄返還建物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傳芳等2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新隆社區係於74年10月22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119 9號使用執照,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施 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系爭公告欄係設置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6巷8號房屋 )之立柱上,該立柱之牆面屬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麗雲(下稱王麗雲)之專有部分,被告業已取得王麗雲同 意並簽立借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自屬有權 使用。至原告固泛稱該立柱之牆面屬於外牆而為其管理之共 有部分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應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以資證明 該立柱之範圍係標示為共有部分,亦未經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該房屋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 規範之共有部分,是縱使原告遽引臺北市新隆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據,然該約定是 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而 可拘束被告都更促進會,洵非無疑?是原告單方主張系爭公 告欄係設置於樑柱,依其性質乃建築物之主要承重結構,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即屬共用部分云云 ,即無可採。
㈡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就社區外觀訂有 使用之限制云云,惟細究該約定內容,可知主要係限制變更 大樓外觀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形,並未具體 規範「其他類似行為」是否亦受限制?況被告促進會於系爭 公告欄內張貼之文宣內容並未有營利意圖,顯與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對於廣告物之定義不符,應不受住戶 規約第2條第3項所管制之範疇拘束;又縱認被告所設置系爭 公告欄具廣告物性質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新隆 社區內亦有許多住戶、甚至非住戶均有於大樓外牆張貼各種 海報或廣告物等情形,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均放任多時未加 以制止,衡情應可認其對於住戶在外牆刊登公告、設置廣告 物等事項已有默示同意,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公告欄。 ㈢倘認被告應就設置系爭公告欄之行為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新隆社區管 委會遽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屬公允,蓋惟新隆社區因經鑑定為海砂屋,原告新隆社 區管委會為慎防剝落之水泥塊、外牆砸傷行人,遂於該社區 騎樓各處廣貼告示,並以斗大看板示警往來民眾勿進入社區 或逗留,此舉已造成社區周邊往來人潮稀少,無人願意佇足 停留,況被告係使用新隆社區一樓內部其中一間店鋪之立柱 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該地點並未臨路,位置顯然地處偏僻 ,距社區周圍出入口皆有相當距離,縱使渠等有給付不當得 利之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數額亦應以 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當,以符合實際 現狀,從而系爭公告欄之每月租金上限應以185元【計算公 式:(180,922元+41,348元)×1%÷12≒185元】計算之。 ㈣被告促進會張貼寫有「管委會 扭曲資訊」等內容之系爭公告 ,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 質,並未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名譽權,系爭公告「管委 會 扭曲資訊」等內容均屬經被告促進會合理查證所為之言 論,諸如:其始自新隆社區在進行招商與選定實施者時就察 覺本件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所為的承諾並不符合現有住戶之 需求與期待,原新隆社區經住戶達成共識提出之招商條件即 載明實施者承諾事項包含「1、2棟住戶(含面愛國東路與面 中庭者)原位置優先分配。」等情,三圓建設公司於投標時 亦答應現有1、2樓店舖住戶,在都更後仍可原位次選配1、2 樓店面,然於得標後竟以112年3月14日三字第009號函改稱 且將原一樓店舖擅自區分為「內圍店舖」、「外圍店舖」, 並稱僅外圍臨路之店舖住戶可原位次優先選配一樓店面,其 餘將上移云云,此設計結果將使許多內圍店舖未來無法繼續 營業,對其生存權、工作權有重大影響,原告新隆社區管委 會對此非但未妥善與店舖住戶溝通,甚至偏袒三圓建設公司 ,顯見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與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均將當初 該社區制定之招商條件曲解,而有扭曲資訊之情事發生,前 揭言論業經被告合理查證,所言非假,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張 傳芳等23人之名譽權云云。況被告促進會所為「扭曲資訊」 之陳述亦兼含「意見表達」性質,綜觀系爭公告之全文內容 ,其實是新隆社區部分住戶對社區都更案進行過程中所為之 適當評價,主要在表達少數人對社區都更案之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且通篇討論之議題圍繞著都更事項,應可 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至原告張傳芳 等23人主張被告參與新隆社區都更案審議流程及在社區內張
貼各種文宣公告等行為,侵害渠等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 格法益云云,顯未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蓋原告張 傳芳等23人主張因長期居住於海砂屋當中而恐懼不安,使渠 等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然該等海砂屋 並非被告所規劃建造,渠等所受之痛苦亦與被告依法陳情、 參與都更案審議程序之行為無涉;實則新隆社區都更案在經 文化部進行文資審議階段時,因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設計之 建築物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經承審委員過半 數決議,將建築設計退請實施者重新修改後再為審議,意即 審議時程延宕真相是實施者就建物本身設計不合規範,絕非 被告陳述意見之故。又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構成侵權云云(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張傳芳等23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不應准許。末查,原告與都更實施者三圓建設公 司聯合提起訴訟乃權利濫用行為,蓋被告為減少住戶對都更 之疑慮,同時旨在維護地主權益,遂集結居民力量籌組一社 團法人,期盼以結社方式匯聚資源、集結多元意見以利都更 程序相關資訊能公開、透明,詎料渠等竟聯合起來分別對被 告興訟,欲藉此產生寒蟬效應以達噤聲效果,顯非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33、334頁、本 院卷㈢第112、113頁)
㈠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並完成報備之管理組織。 ㈡原告張傳芳為新隆社區第12屆管委會(任期: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主任委員,原告洪若 樸、曹雄源、彭建強、何國榮、鄢武誠、張啟毅、魯世平、 洪肇泉、李瑞媛、顧鋼基、莊玉坪、陳慈、陳家福、閻瑞彥 、劉駿、朱美姐、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徐元 民、王月聰等22人則為新隆社區第12屆管委會委員。 ㈢原告張傳芳(於本件起訴時)、曹雄源、何國榮、張啟毅、 魯世平、洪肇泉、李瑞媛、莊玉坪、陳慈、陳家福、閻瑞彥 、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徐元民、王月聰等17 人均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張傳芳(於起訴時 )、洪若樸、曹雄源、彭建強、何國榮、鄢武誠、張啟毅、 魯世平、洪肇泉、李瑞媛、顧鋼基、莊玉坪、陳慈、陳家福 、閻瑞彥、劉駿、朱美姐、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 海、徐元民、王月聰等23人均為新隆社區之住戶】。
㈣被告促進會為被告黃群弼等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 日社團字第111310675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11年8月10日完 成登記,111年8月17日發給111年法登社字第000118號登記 證書之社團法人(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㈤被告黃群弼原為被告促進會之代表法人理事(見本院卷㈠第29 3頁),於112年6月9日變更登記為林照知。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 隆社區之基地。
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即系爭16巷8號房 屋)旁立柱牆面(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下稱 系爭立柱牆面)位於新隆社區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 )。
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 之所有權人為王麗雲(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 ㈨新隆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旁 立柱牆面上標註「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字 樣之公告欄二面(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即系 爭公告欄),係屬被告促進會所有且懸掛於該處。 ㈩系爭公告欄上於112 年3 月29日張貼有如原證6 (見本院卷㈠ 第197 頁)即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所示之文字內 容(即系爭公告)。
新隆社區前於109年11月21日經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由三圓建設公司)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案(下 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 系爭都更案之「新隆社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申請報核 並辦理公開展覽完畢,目前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 審議中(見本院卷㈠第187 、188 頁)。
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2月20日 召開第13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莊玉坪為原告新隆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公告 欄拆除,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法第10條第2項則 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周圍及外牆面其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
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 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 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 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對於 新隆社區共用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 權,先予敘明。
⒊承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6巷8號房屋旁立柱牆面係 位於新隆社區範圍內,立柱牆面上之系爭公告欄係屬被告 促進會所有且懸掛於該處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 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系爭立柱牆面屬系爭16巷8 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麗雲之專有部分,被告促進會於系 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業經王麗雲之同意,有王麗雲 簽立借用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自屬有 權使用云云;然查:
①按「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 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 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 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 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依社 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 、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 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②經查,新隆社區中庭係任何人都可進入通行之開放區域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193至198頁)、被證17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2 5頁)該社區也因此才有「內圍店鋪」之設置,是以, 新隆社區中庭內圍店舖外側之立柱牆面顯然是建築物外 觀及結構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立柱牆面被整個社區 包圍在中間,非一般人從外可輕易看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非可採,況且所謂「建築物之外牆」應係指為 「建築物全部之外圍牆壁」,並不因位置係面對內側或 外側而有區別,被告所為抗辯顯然曲解「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及內政部函釋之定義, 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③承上,系爭公告欄係設置於新隆社區中庭內圍店舖之立 柱外牆上,該牆面核屬建築物結構體最外側的外牆面, 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 款之定義,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立柱牆面係屬建築物 外牆,而具有共用部分之性質。再者,新隆社區早於95 年間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台北市新隆社區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送主管機關報備,系 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即已明確規定:「本社區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 掛或設置廣告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住戶規 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新隆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應同受上揭規約之拘束。
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各種報備之規定,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通知,行政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提文件准予核 備,不經實質審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用,非就其所 報備內容加以確認或創設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程序僅是觀念通知 之性質,對於住戶規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 ,規約只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為有效成立,並 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效力並不因有無 報備而有任何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住戶規約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准予備 查,該系爭住戶規約對住戶王麗雲即不發生拘束力云云 ,委無所據,並不可採。
⑤王麗雲並無使用管理系爭立柱牆面之權限,自無權同意 他人使用外牆,縱王麗雲曾簽立借用同意書予被告促進 會同意無償出借系爭立柱牆面予其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
49頁),被告促進會於系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仍 屬無權占有。
⑥被告另抗辯系爭公告欄非屬廣告物,縱設置於系爭立柱 牆面,亦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然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 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 他方式表示者…」,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觀諸原證6、10現場照 片之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8頁、第217頁), 系爭公告欄係被告為宣傳之目的而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 之物品,性質顯然屬於廣告物無疑,從而,被告促進會 於系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顯然已違反系爭住戶規 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無權占有。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促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 之系爭公告欄拆除,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就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 公告欄係由被告促進會所設置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黃群弼並無以設置系爭公告欄之方式占有系爭 立柱牆面,是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群弼拆除系爭公告欄並將系爭立柱 牆面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無所據,不能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7,408元暨遲延利 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立柱牆面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⒈按「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 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 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㈡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 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 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 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 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 821 條 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
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 3 項、第 9 條 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款但書 ,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 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 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 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 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 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 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有最高法 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公告欄,無權占有新隆社區 共用部分之外牆,已然侵害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 月至5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7,408元予原告新 隆社區管委會,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 區管委會1,852元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云云;惟查,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