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TPDV,112,訴,258,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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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參 加 人 葉俐瑜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 起訴後,參加人葉俐瑜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理由略以:參加人曾當選為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松勤大廈管委會)第13屆管委會委員,並於原主任委員陳 圃興辭職後,遞補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 0年11月14日止,嗣當選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所稱第14屆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參加人先前以管委會委員身分所執行及代表 之一切事務,均可能因被告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因 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本院審酌參加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之法律上地位及所作成決 議、代表被告所作成法律上行為,均因判決受有直接或間接 不利益之影響。是以,參加人自係就本件兩造訴訟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無疑。從而,其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 無理由,亦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育名,嗣於審理中松勤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互 推召集人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225號 函可查(本院卷一第243頁),鍾念庭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松勤大廈之區權人,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第11屆 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並於108年12月29 日召開第12屆第一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經全體管理委員推選 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詎 參加人於109年5、6月間竟對被告第12屆區權人會議提出質 疑,逕以李健華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7日張貼109年11月 9日第12屆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2屆第一次區權會)開 會通知公告,復於109年11月9日第一次區權會會議結束後, 再次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 2屆第二次區權會,與上開會議合稱第12屆區權會),並於 會議中自行改選訴外人陳圃興、詹智為、陳宥汝張秋雨及 參加人葉俐瑜為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 月14日止。上開會議及改選雖經北市都發局109年12月3日同 意報備,然未經區權人1/5以上及區權人比例合計1/5以上通 過,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且未事前由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並公告10日,是召集人尚未取得召集人 身分,上開第12屆區權會及選任之所有管理委員均自始無效




 ㈡又第12屆區權會存有諸多瑕疵,均屬無效。參加人並未正式 取得被告管理委員身分,其於110年10月30日又以主任委員 身分召開之第13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110年11月27日召開 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亦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下合稱 第13屆區權人會議,與第12屆區權人會議合稱系爭會議), 應屬無效。是該次會議中所選任林育名、詹智為、張秋雨葉俐瑜等人擔任松勤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亦無效。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松勤大廈於109年11月9日及109 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松勤 大廈於109年11月15日選舉所產生之第13屆管委會如附表一 所示名單之委員當選無效;⒊確認松勤大廈於110年10月30日 及11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⒋確認 松勤大廈於110年11月27日選舉產生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如 附表二所示名單之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參加人於109年10月27日在公布欄張貼第12屆第一次區權人 會議通知,開會前並無召集人推選之公告。109年11月13日 晚間,鍾念庭曾陪同參加人張貼召集人推選公告,始知召集 人為李健華,並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臨時區 權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訴外人陳俊憲於召開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 前,於108年9月10日喪失松勤大區權人身分,主任委員職務 自是日起視同解任,則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之會議,會議決議不成立而無效,導致被告社區一 時之間無管委會存在。為避免被告長期無管委會,始由區權 人推選李健華擔任召集人,並將有19名松勤大廈區權人連署 推選召集人李健華、自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9日之公告 於社區,召集人推舉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李健華已取得 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自有權於109年11月9日、10 9年11月15日召開定期區權人會議,而毋庸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縱認第12 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惟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並於 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瑕疵亦已治癒。從而。李健 華已合法取得區權人召集權,自109年11月9日起即可合法召 開區權會,故第12屆區權會均屬有效,所為之決議及所選舉 之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有效,參加人繼任陳圃興為第13 屆主任委員後,所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有效, 進而選任之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亦為有效,至臻明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4頁,依判決格式及全辯論意 旨修正文字用語):
陳俊憲於108年12月15日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召集人身分,召開 被告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出第12屆管委會(北司補 字卷第23頁),並經108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臨時 會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北司補字卷第39頁),嗣原告 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由訴外人黃鄭鈞接任(本院卷第169 頁)。
李健華於109年11月9日、11月15日分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1 2屆區權人會議(本院卷第43至58頁),改選被告第13屆管 委會如附表一所示委員,任期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 14日止,並於109年12月3日取得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函(北 司補字卷第59頁)。
㈢參加人於110年10月30日以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 召開第13屆區權人第一次會議,復於110年11月27日以主任 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3屆區權人第二次會議,並改 選第14屆如附表二所示管理委員。
㈣被告前於112年6月18召開第14屆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 足而流會,經推舉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12年8月2日 取得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11、24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第12屆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不符合 臨時區權會召開之程序,則則否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系 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系爭會議及所 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就應審究者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第12屆區權人會議 、第13屆區權人會議均無效,而原告為松勤大廈區權人,則 系爭會議與所做成之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區權人 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以及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過去之法 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 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



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 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2屆區權會為有召集權之人召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 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 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 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 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且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程序上亦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 ⒉經查,被告第11屆主任委員陳俊憲因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房 屋而喪失區權人身分,應視同解任,則其於108年12月15日 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第11屆區權人會議,因已非適法之召集 權人,其所為之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 應為無效,所決議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亦為無效,且依臺



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葉俐瑜君等陳情案109年10月23 日會議紀錄觀之,松勤大廈於109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協調會議中認定松勤大廈 為無管委會之狀態,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房屋異動索引、會議 紀錄可查(本院卷一451至465頁),應堪認定。則參加人主 張係因松勤大廈為無管委會狀態,方與住戶共同盡速推舉召 集人李健華召開區權會,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第12屆區權會之召集人李健華,並未經公告10日 ,第12屆區權會之召開並非合法等情,惟參加人已提出本案 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證人李健華經推舉為本案區權會召集人 乙事,係於109年11月9日開會前13日即109年10月27日公告 ,且因109年11月9日開會當天,應到區權人數及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未達2分之1,無法順利召開,故係改於同年月 15日就原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會議中並選任陳圃興為第12屆 主任委員(參加人葉俐瑜及詹智為、簡志容等3人亦當選為一 般委員),斯時亦有北市建管處楊銧科長受邀至現場說明 開會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參加人前遭原 告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5776、15777號偵查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中所調取之第12屆區權會109年11月9日、同 年月15日會議紀錄,而109年11月17日送交與北市都發局之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亦有檢附109年10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公告之本案區權會召集人公告9紙 (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則李健華確經松勤大廈19名區 權人推舉,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而得以召開第12屆區權會 ,並經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北市都發局111年5月 11日北市都授字第1113017167號函暨其所附109年11月17日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備報書、北市都發局109年1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2701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系 爭偵查卷宗卷外資料㈠㈡㈢),亦經系爭偵查案件認定無訛( 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是被告所召開第12屆區權會,尚 難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第12屆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此性質上屬召集程 序之瑕疵,依據上開規範意旨,原告縱主張109年11月9日、



11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然未當場表示異議, 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所作成之決議,並 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顯屬 無據,已不得於再行爭執系爭會議及所做成決議之效力。 ㈣從而,李健華已合法取得區權人召集權,自109年11月9日起 即可合法召開區權會,故第12屆區權會之召開實屬有效,進 而決議所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有效。原告主張第 12屆區權會決議議及所做成之決議當選無效,且參加人繼任 陳圃興為第13屆主任委員,所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及決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所選任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宋臻穎(本院卷二第74 頁),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109年11月15日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報備名單戶號 票數 姓名 備註 16樓之2 5 張秋雨 財務委員 7樓之10 6 張中原 一般委員 7樓之1 10 陳宥汝 監察委員 9樓之10 7 詹智為 副主任委員 19樓之3 11 陳圃興 主任委員 6樓之11 5 吳宗憲 一般委員 16樓之0 5 蔡伶玉 一般委員 14樓之9 5 葉俐瑜 一般委員 8樓之1 5 簡志容 一般委員
附表二:
110年11月27日第14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名單戶號 票數 姓名 備註 14樓之12 11 林育名 主任委員 16樓之2 12 張秋雨 監察委員 5樓之3 7 林正芳 一般委員 9樓之7 11 葉俐瑜 財務委員 7樓之10 1 張中原 一般委員 14樓之9 10 鄭曼如 一般委員 9樓之10 19 詹智為 副主任委員 7樓之5 1 戴彬 一般委員 14樓之5 1 周麗莎 一般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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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