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03號
TPDV,112,訴,2503,2024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台碩

管 理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被 告 陳仁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芳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萬8,641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陳仁生(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 告74萬9,317元;被告陳月(下逕稱其名,與陳仁生合稱被 告)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福山合建房屋,嗣於於73年 7月18日興建5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其中陳仁生所有之28號2樓建物



(下稱2樓建物),陳月所有之28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2,前開建物 均無對應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陳仁生及陳月給付2樓建物 及3樓建物自起訴時回溯至97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陳仁生應給付原告74萬9,317 元。㈡陳月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二、陳仁生則以:陳仁生之祖父於72年5月12日以陳仁生之名義 向陳福山購買2樓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福山於73 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陳仁生名下,卻未依約將2樓 建物相對應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陳仁生係依買賣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無權占有;若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 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期 間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73年6月27日竣工,地上層共5層,地下層 為1層,每一樓層有1戶,陳仁生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2樓建物所有權,陳月於95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3 樓建物所有權,上開建物均未有相應之土地,原告現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73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2見字第0395號建造執照、73使字 第1057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可否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㈢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得心證之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2樓建物及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 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陳仁生抗辯其祖父係向陳福山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契 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查,證人陳福山到庭具 結證稱,其與原告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是原告的,當時除2 樓建物及3樓建物,其餘房子有賣掉,有將土地及房子過戶 給買主,但陳仁生祖父沒有其給錢,就住進去,其也無法販 售出去,其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也未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陳福山是否有與陳仁生等人訂約 買賣契約書,已非無疑。又觀之該賣賣契約書,簽訂時間為 72年5月12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額為新台 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並由甲方(即買主陳仁生、陳仁和) 依後列方式付交予乙方(即賣主陳福山):㈠本約生效同時 付交伍拾萬元整。㈡其餘尾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俟於乙方 將其建妥之本件建物移交與甲方接管及將建物應有之基地持 分移轉登記與甲方取得所有之同時,即由甲方一次付清與乙 方」等語,又該買賣契約最末欄則註明:「72.5.12收到甲 方付交之第壹期價款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受領人陳福山 」(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該賣賣契約縱然為真, 陳仁生等人亦未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且陳仁生就交付 價金一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該 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 告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債權契約,陳仁生自 不得執該買賣契約書對抗原告。準此,陳仁生上開抗辯,洵 不足採。
3.從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 則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本件原告為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陳仁生及陳月分別為2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711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仁生既為時效之抗辯 ,且陳明自起訴時起算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 陳仁生返還自起訴前即112年2月16日起算5年之占有利益。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離捷運六張犁站步行 約6分鐘,鄰近臨江夜市,交通位置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憑。考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前使用之狀況 等因素,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之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允 當。系爭土地於97至11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是陳仁生應給付給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總額」欄所示;陳月應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應給付之總 額」欄所示,惟原告請求數額為74萬9,317元,是陳月應給 付原告74萬9,3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2樓建 物及3樓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 ,堪以採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仁生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應給付之總額」欄所示27萬8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 陳月應給付74萬9,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2樓建物不當得利之數額:
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計算式 112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46/365天=7,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58,336元 110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9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8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7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317/365天=47,385元 (計算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總額 共278,789元 附表二
3樓建物不當得利數額
年度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計算式 112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46/365天=7,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58,336元 110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9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8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7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6 73,104元 16平方公尺 5% 73,104元×16平方公尺×5%=58,483元 105 73,104元 16平方公尺 5% 73,104元×16平方公尺×5%=58,483元 104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3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2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1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100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99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98 52,952元 16平方公尺 5% 52,952元×16平方公尺×5%=42,362元 97 52,952元 16平方公尺 5% 52,952元×16平方公尺×5%×317/365天=36,791元 (計算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總額 共751,11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