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陳國富
被 告 李珊珊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周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變更為俞宇琦,復據安泰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有卷 附安泰銀行聲明承受訴訟狀、安泰銀行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行為違法;㈡被告應給付10萬1,692元美金 ,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
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㈡確認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 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 ㈢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請 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及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就原告前開所為不變更訴訟標 的,逕將利息起算日由109年5月26日變更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關於確認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行為違法之 聲明部分,經本院闡明其欲確認之具體對象或內容為何後, 業據原告表明:欲確認之被告李珊珊所填寫「不實專業投資 人資格申請書」,是指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準備狀證物2所 提之申請書;「不實資產表」是指同前證物第11至15頁之建 物謄本,因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前開申請表及資產表,而捏 造原告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0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變更 被告行為不法之內容,乃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非為 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珊珊原擔任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00日出示 表頭已填寫原告姓名,其他專業投資人、客户別、交易經驗 及財力證明欄位則均為空白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即本 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所示之申請書,以下簡為稱「系爭申請 書」)請原告簽名,被告李珊珊當時僅表示為方便日後購買 基金使用的例行作業,並未說明系爭申請書之用意及該申請 書資格條件、投資風險、權益等事項,亦未依照系爭申請書 註記,向原告索取相關財力資料。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將前 所投資之衍生性商品基金贖回後,確認本金共虧損美金10萬 1,692元(以111年3月23日匯兌計算,約合新臺幣〈以下除另 註明幣別外,均同〉311萬4825.96元),經向安泰銀行提出 申訴,並經安泰銀行於111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書表函覆後 ,原告方知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已於105年8月18日逕將訴 外人陳國豐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街0000號 農舍建物列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原告僅有所有權1/6之應有部分 ,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乃訴外人陳劉梅英所有,二者竟均列為 原告所有,而故意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及虛報資產總值, 復在未完成之系爭申請書財力證明欄處,填寫數據及打勾, 使原告之資格由一般客戶變造為專業投資人,已違反「銀行
辦理衍生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作業及管理辦法」(下稱「衍 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在安泰銀行存款原有 美金25萬7829.01元,至109年5月底因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 生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作業及管理辦法規定,而導致原告申 購結構型商品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 .95元,再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萬9,527.95元;抑或 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原告存 款僅剩美金15萬6,136.11元,而受有美金存款差額之損害10 萬1,692.9美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 與制作不實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⒉確認安泰 銀行未依法審查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致原告損失 ,其行為不法;⒊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10 萬1,692.9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珊珊以:安泰銀行係依原告提供之財產資料(地號及 建號)憑以調閱相關不動產謄本,並據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 登錄資料用以估算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加上原告之存款、 其他資產等而估算原告個人名下財產價值;再原告於表格下 方文字載有:「本人同意據實提供上列資訊及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供貴行進行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若有虚偽,其相關法 律責任或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等語之105年、106年系爭 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每年重新填寫系爭申請書時, 就該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均無異議。至於107年度之系爭 申請書內容,則是由原告提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並記載 19筆不動產詳細建號地號,交由安泰銀行查閱不動產謄本等 相關資料,再估算出原告名下資產價值,被告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財產資料進行查證,並有當時查閱之不動產電子謄本、 實價登錄資料相佐,藉此估算原告名下財產價值,並無虛偽 不實之處,且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資產估 算有虛報之情事,原告稱其財產資料係被告虛偽製作云云, 毫無依據。另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指其美元帳戶109年5月餘 額,減去105至107年間餘額,所得差額10萬1,692.9美元, 並指該差額損害係因被告李珊珊製作不實資料、安泰銀行則 未予審查所共同造成。然事實上,原告存款餘額之所以減少 ,主要係因原告購買衍生性商品在109年5月到期贖回時,虧 損所致,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96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
決理由之記載可參,與原告財產價值是否超過3,000萬元,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9年5月26 日衍生性商品到期贖回後,原告本金虧損共美金10萬1692元 ,則原告至少於109年5月26日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 在,乃其竟至112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安泰銀行則以:
⒈原告主張就其向安泰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美金8萬2, 154.95元,提出卷附之「陳國富於本行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 」明細表,其中商品序號第35、36號,商品編號分別為SIDC 00000000、SIDC00000000(均為12個月期美金計價股權連結 型結構型商品,以下簡稱「商品序號35、36」)之投資虧損 爭議(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前已以安泰銀行及李珊珊 為共同被告,主張因安泰銀行不完全給付,未依約履行結構 型商品契約之義務,而訴請損害賠償之110年度訴字第6964 號之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之基礎事實, 係以原告與安泰銀行間所訂立商品序號35、36之結構型商品 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且該等契約之有效性,亦於該前案行 爭點整理時,經本件之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今就 商品序號35、36之商品契約主張無效,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其所提出之存款餘 額為15萬8,366元,尚未到期之結構型商品参考損益現值為8 55萬2,920元,及其名下土地、房屋等19筆不動產估計價值 約2,301萬9,005元,當時之總資產合計為3,173萬0,291元, 實已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財力條件。另就原告指稱其於107年 度並未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爭議,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於該評議程序中已就原告財 產核算方式,均提出詳細估算方式,該事件經評議中心審查 後,業據認定安泰銀行無何資產估算虛報之情事,原告茲以 其不符專業投資人資格,復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主投資所受之 損失,顯不足採。又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購 結構型商品期間,其申購商品發生交易損失後,先後於107 年10月18日(就商品編號:SIDC00000000、SIDC00000000、 SIDC00000000部分);109年12月24日(就商品序號35、36 部分)向議評中心申請評議,並請求安泰銀行賠償投資損失 (107年評字第1525號、109年評字第3074號),則原告就商 品序號35、36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 9年12月24日起算2年期間,其至遲應於111年12月24日前提 起相關訴訟,惟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
⒊另原告所申購之結構型商品,其到期(即契約終止)或提前 買回(即契約提前終止)時之投資入帳金額計算式應為:到 期/提前買回本金+〈配息金額×配息總次數×0.9【註:個人採 分離課稅,扣缴率為所得額之10%】-歷次已付配息金額〉, 安泰銀行實僅扣除個人所得稅10%分離課稅,原告所申購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安泰銀行皆有依照各商品到期或提前贖回 本金加上「到期或提前贖回〈前〉」及「到期或提前贖回〈時〉 」按次配息之款項,全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並無原告所指安 泰銀行將前開結構型商品之累積配息款項扣除其中美金1萬9 ,537.95元用以支付該結構型商品之作業費、手續費、佣金 及交易稅等情。原告稱原證11第7欄「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 累積配息」金額扣除第6欄「客戶外匯存提款紀錄表總配息 」金額後,安泰銀行短少支付之部分為第8欄「重複計算配 息金額」云云,亦為原告之誤認,實係因原告於第6欄「客 戶外匯存提款紀錄表總配息」所累計之金額,僅列計「到期 或提前贖回〈前〉之配息」,原告並未計入「到期或提前贖回 〈時〉當次」之配息,故原告所指摘實及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所示之系爭申請書, 被告雖令原告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然被告未說明該申請書之 資格條件、投資風險、權益等事項,更未依照該申請書之註 記,向原告索取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且原告係在安泰銀行於 111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書表函覆時,方知被告李珊珊與安 泰銀行故意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及虛報資產總值,及在系 爭申請書財力證明欄處填寫數據及打勾,使原告之資格由一 般客戶變造為專業投資人,並不法提取原告存款,進而購買 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使原告受有美金10萬1,692.9 元之損害等情,並執安泰公司前開函文及檢附105年、106年 、107年系爭申請書之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謄本、同段第6030建號建物 謄本、新興段第207建號建物謄本、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估 算表、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附件資料、安泰銀行結構 型商品投資損益與客戶外匯存提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外匯 存提紀錄單、配息比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頁 、第62至77頁、第90至92頁、第144至156頁、第158至16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李珊珊、安泰 銀行有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若有,則原告所
受損害是否為美金10萬1,692.9元?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指明。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 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前開「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 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 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係 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 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 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 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 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 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 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 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 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 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 說明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之 系爭申請書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前 開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惟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在爭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所作 成,而係在爭執被告李珊珊登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及安泰銀 行有無善盡審查之職責,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非法律關係 本身,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不得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規定訴請被告李 珊珊與安泰銀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李珊珊有無 填寫不實之系爭申請書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及安泰銀行 有無審查該申請書內容,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事由中,予以 審認前開侵權行為要件即可釐清,別無單獨另行訴請確認之
必要,此部分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於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先 予指明。
㈡、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有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不實資產資料,致原告 申購結構型商品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 ,154.95元,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萬9,527.95元(或 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買限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致原告 受有損害美金10萬1,692.9美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 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 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復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爰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基礎,分予析述其請求是否有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 理:
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李珊珊未依系爭申請書註記向伊索取 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且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 資料並虛報伊資產總值,而使伊得以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始 得申購之結構型商品,違反銀行辦理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 法規定,致伊之資格由一般客戶變為專業投資人,進而購買 限專業投資人申購結構型商品,而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 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並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 金之損害云云,惟:
⑴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李珊珊交付系爭申請書當時僅表頭填寫 原告姓名,其他專業投資人、客户別、交易經驗及財力證明 欄位均空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系爭申請書係 連續3年製作,倘原告就該書內所載內容有疑,衡諸常情其 即不可能於105年8月18日後,再於106年8月10日、107年10
月1日復繼續簽署同一內容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文件,是原告 主張該系爭申請書內容所載認定專業投資人之不動產現值計 算有誤,已難信實。
⑵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雖又指稱,被告李珊珊於105年 至106年將訴外人陳國豐所有中壢農舍及系爭22建物列為原 告所有,錯誤計算原告所有不動產現值,並藉此於系爭申請 書虛構原告為專業投資人,違反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 並提出105年至107年系爭申請書、中壢農舍建物謄本、土地 單價參考表、系爭22號建物謄本、建物參考單價表(見本院 卷第32、34至37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等件為憑。然衍 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督機關因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特性,為使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對該業 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所制定之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參照),而原告所 指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及 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9,527.95元等損害,乃原告進行衍 生型金融商品買賣交易投資所生結算之結果,非被告違反衍 生性金融商品管理辦法所必然發生之損害;復衡以衍生型金 融商品交易本即具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性,原告所為 上開交易最終係由原告本其意志、獨立決定是否及如何予行 進行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自應承擔相關盈虧之風險 。基此,原告既本其意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相關衍生型商 品交易,且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無從認為被告違 反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必生原告所指交易損失之結果, 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美金數額,即與被告是否違反衍生型金 融商品管理辦法無關,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何況,原告迭稱:其於安泰銀行有25萬餘美元存款,自104年 2月21日起於安泰銀行投資購買基金、109年5月26日辦理基 金贖回時受有虧損,至109年5月底,存款僅剩美金15萬6136 .11元,有差額美金10萬1692.9元之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原告與安
泰銀行間係屬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具體而言,係因申 購結構型商品投資產生虧損之債權爭議關係),且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遭到被告侵害之權益客體種類,乃原告對被告之金 錢債權,即原告對安泰銀行間因申購金融性商品之投資所生 金錢賠償爭議。而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 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 指「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損害,係指債權人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屬契約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保護之範 圍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對於 被告因申購相關結構型商品所生投資虧損或重複計算配息金 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乃其仍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 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保護之 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 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 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的公 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本諸主管機關地位,而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 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範,已見前述。該辦法旨在有效落實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監督管理,所保護者並非個人 法益;且該規定更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本件不論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均難認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何況,原告向安 泰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所致之虧損,依原告於安泰銀行「結
構型商品投資損益」中關於商品序號第35、36之虧損(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1頁),乃原告因投資關係結算所致,與被告 是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而生之損害,無何因果關係,亦 與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無關,原告亦無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規範是否屬於以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規,應就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等因素綜合研判,並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評估之,若 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 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不包括在內,以免抽象性條款因 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 有名無實。而如前所述,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係為落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監督管理,屬銀行內部控制 管理,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上開辦法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亦無由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於本件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安泰銀行間有金錢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雖就其於109年5月26日贖回 時受有之虧損、重覆計算配息金額,或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 買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共美金10萬1692.9元之損害,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既係因原告與 安泰銀行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及申購結構型商品之投資,而將 原告美金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帳,以代相關購買金額之交付 ,或因原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為虧損、配息予以結
算扣款,此均係基於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債權契約所為,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價金扣款或結算扣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 資格申請表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申 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其行為均屬不法;另被告李珊 珊與安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0萬1,6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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