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4號
TPDV,112,訴,1434,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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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常維華
訴訟代理人 劉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為林文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為憑,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林文祥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明裁定由 林文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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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